(2013)秀执行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志华与郑庆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华,郑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984号申请执行人林志华,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郑庆荣,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志华与被执行人郑庆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莆民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志华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庆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八十二元五角六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莆民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