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潘巧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929号罪犯潘巧珍,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滨刑初字第0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巧珍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迫卖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盐刑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3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23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潘巧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潘巧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巧珍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巧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军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