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意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谢元忠、肖志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意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谢元忠,肖志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00号原告:广州市金意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建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振润、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元忠,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团,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广州市金意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元忠、肖志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耿锋律师、被告谢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元忠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广州市天马国际服装批发中心负一层G032号单元出租给被告谢元忠,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后因被告谢元忠无故不按约交租,原告决定收回出租商铺。被告谢元忠以原告原股东--被告肖志团出具的1603416号《收据》写有“今收到天马大厦负一层G032铺谢元忠交来从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一次支付打四折共172400元正。备注:①如甲方在38个月内中途收回档口,未使用完的租金按原合同租金标准退回;②如遇不可抗力原因,档口不能使用,甲方退回未使用的租金。”为由拒绝搬出。原告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明显的不合理低价”(实为总租金的35.8%),是显失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在1603476号《收据》上约定的“从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天马大厦负一层G032铺的)租金一次支付打四折共172400元正。且甲方(原告)在38个月内中途收回档口,未使用完的租金按原合同租金标准退回”这一法律行为。被告谢元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603476号《收据》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属变相重复起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必须在一年内行使,该收据于2010年12月21日形成,现原告才提出撤销,已超过法定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志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元忠缔结《租赁协议》,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谢元忠为承租人(乙方),双方商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的广州市天马国际服装批发中心负一层032号单元以现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57个月,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标准10000元/月、第二年租金标准11000元/月、第三年租金标准12000元/月、第四年租金标准13000元/月、第五年租金标准14000元/月;租金按月缴付,乙方应在每月的5日前缴交当月租金;乙方在签订本租赁协议的当日应交纳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20000元,作为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等。2010年12月21日,被告谢元忠通过银行向被告肖志团转款172400元。被告肖志团于同日开具1603476号《收据》给被告谢元忠,内容为:今收到天马大厦负一层G032铺谢元忠交来从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一次支付打四折共人民币172400元正。备注:①如甲方在38个月内中途收回档口,未使用完的租金按原合同租金标准退回;②如遇不可以抗拒原因,档口不能使用,甲方退回未使用的租金。该《收据》上有“肖志团”的签名,有“广州市金意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4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肖志团变更为黄建政。本院(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92号案查明,1603476号《收据》中的“广州市金意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印文与原告指定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并认为被告谢元忠是向被告肖志团支付172400元租金,但被告肖志团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并在随后开具的《收据》中有原告公司的盖章,此收取172400元租金及开具《收据》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谢元忠与被告肖志团恶意串通或被告谢元忠明知而故意隐瞒的情况下,考虑到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的租期之长,租金打4折及被告谢元忠对打折后扣除20000元保证金的解释有其合理性,且结合2011年4月份之前租金也存在打折的事实,故可认定上述《收据》中对于租金打折及收回商铺后果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00号案查明后也确认上述《收据》中对于租金打折及收回商铺后果的约定有效,合理合法。本院认为,1.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两度审理查明后确认,1603476号《收据》约定有效且合理合法。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推定1603476号《收据》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及被告谢元忠均应恪守。2.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简言之,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方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该第三方也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才可以主张撤销权。本案案情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因为,被告肖志团出具1603476号《收据》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被告肖志团个人行为从而损害原告利益。况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两被告中的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1603476号《收据》。综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肖志团上述职务行为损害其利益的,可另寻司法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金意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原告广州市金意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