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麦文才、容金香、麦亚乱、麦亚顺与陈志光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文才,容金香,麦亚乱,麦亚顺,陈志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麦文才,男。原告容金香(别名容金舟),女。原告麦亚乱(别名麦垂乱),女。原告麦亚顺(别名麦垂顺),女。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昌,男。被告陈志光(别名陈智光),男。原告麦文才、容金香、麦亚乱、麦亚顺与被告陈志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增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金香、麦亚乱、麦亚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文才、容金香、麦亚乱、麦亚顺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就该地存在纠纷,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理,判决原告享有涉案地的使用权,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清除了涉案地上的附属物,并对其进行了平整。被告不仅抗拒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于2013年8月3日擅自在该地上种植了2.5亩左右的风景树,妨碍了原告进行种植。原告为在该地上进行种植,已经支付了5400元押金(其中海玉米100斤,每斤40元,押金2000元;复合肥20包,每包190元,押金1800元;机耕费每亩40元,共40亩,共计押金16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种在地上的风景树移走;被告陈志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志光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2、收据3���,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导致了原告经济损失一共5400元;证据3、(2012)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书、(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3)琼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陈志光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形式:书证。证据内容: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放给原告的家庭承包地。经本院核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收据3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导致了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证据形式:书证。证据内容:原告已经支付买海玉米种子的押金2000元、买化肥的押金1800元和机耕费1600元。经本院核对,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2012)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书、(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3)琼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地有合法使用权。经本院核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地有合法使用权。本院2013年11月1日到现场勘验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原告无异议,对该现场图上载明的内容,本院将作为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村民委员会第7经济合作社1998年将坐落在村后园的一块40亩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路边;南至陈**;西至麦**;北至山林)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给原告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被告就该地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该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的判决。被告又于2012年7月12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琼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该证合法有效为由撤销了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清除了涉案地上的附属物,并对其进行了平整。被告于2013年8月3日擅自在该地上种植了2.5亩(南至公路,北至陈**占用地,东至小路,西至小路)的风景树,妨碍了原告进行种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2.5亩的承包地。本案中,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村民委员会第7经济合作社已于1998年将坐落在村后园的一块40亩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路边;南至陈**;西至麦**;北至山林)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并于2005年9月20日给原告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告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而且本院作出的(2012)乐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琼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原告对村后园的40亩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2.5亩(南至公路,北至陈**占用地,,东至小路,西至小路)的风景树,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妨碍了原告对该地的正常使用,其行为过错违法,应当停止侵害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种在地上的风景树移走,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收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而且原告并未在该地上开始进行种植,损失并不存在,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根��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光应立即停止对原告麦文才、容金香、麦亚乱、麦亚顺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村民委员会村后园的2.5亩承包地(四至范围为:南至公路,北至陈**占用地,,东至小路,西至小路)的侵害,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在该地上的障碍物(即2.5亩风景树),把该地返还给原告麦文才、容金香、麦亚乱、麦亚顺;二、驳回原告麦文才、容金香、麦亚乱、麦亚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增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审核:韦昌平撰稿:邢增强校对:刘清云印刷:刘清云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打印1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