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宋晓碧与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碧,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宋晓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德春,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山头村。法定代表人:孟兆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刚,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晓碧与被告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099号仲裁决定书结案。宋晓碧不服该决定书,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碧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春,被告鑫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碧诉称,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11月工资,仍欠原告工资4233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因原告催要工资将原告打伤并逼迫原告写下收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33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工资1900元,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为5000元。被告鑫晟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不成立:第一、不欠原告工资;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提供技术服务,由于原告技术不过关,所以未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所以原告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宋晓碧系被告鑫晟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被告鑫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333元、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共计8583元。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陈新武、宋晓碧、孟兆芳询问笔录、范朋讯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具体支付项目,本院逐项分析、论证如下:1、关于劳动关系。被告鑫晟公司主张与原告宋晓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淄川区司法局寨里司法所在调解该案时调取的考勤表、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及本院调取的陈新武(孟兆芳之夫)、孟兆芳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述考勤表证实,原告宋晓碧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2、关于工资数额。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51天的工资应为4233元,原告已经收到工资1900元,剩余2333元被告未支付。被告辩解,双方就拖欠工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已经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新武证实宋晓碧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共欠蒋文武和宋晓碧夫妇的工资大约12000元;同时笔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兆芳也认可拖欠宋晓碧夫妇工资。从被告的考勤表和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也可以看出,原告宋晓碧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工资未发放,因此被告鑫晟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应发工资数额为423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宋晓碧夫妇写给被告5300元的收到条,本院认为,陈新武、孟兆芳均证实,2013年1月23日宋晓碧夫妇并未实际收到5300元。陈新武和宋晓碧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宋晓碧夫妇实际只收到3800元。另外,2013年1月23日,蒋文武夫妇与孟兆芳因工资之事发生争执,蒋文武被案外人范朋打伤。因此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和从原告夫妇书写收到条的背景来看,该收到条的内容并不是原告夫妇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称工资已经处理完毕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称1月14日原告夫妇借了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333元(4233-1900)。3、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2500元×2)。4、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宋晓碧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满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1250元(2500元×1/2),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共计858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晓碧拖欠工资2333元、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共计8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晓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通审 判 员 高凤淑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