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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孙秀梅诉冯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梅,董宜银,宋守荣,董佳浩,董佳维,冯金龙,钱艳秋,冯海洋,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孙秀梅,女,1981年6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原告董宜银,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董迎军之父。原告宋守荣,女,1956年2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董迎军之母。原告董佳浩,男,2004年1月27日生,汉族,系死者董迎军之长子。原告董佳维,男,2006年12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董迎军之次子。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秀梅,女,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董佳浩、董佳维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冯金龙,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城区峨山镇人。委托代理人胡涛、王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钱艳秋,女,1978年1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城区峨山镇人。被告冯海洋,男,2001年10月27日生,汉族,系冯新士之子。法定代理人钱艳秋,女,本案被告之一,系冯海洋之母。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宅子村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贵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73号。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楼。代表人于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彤,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代表人田其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秀梅、董宜根、宋守荣、董佳浩、董佳维诉被告冯金龙、钱艳秋、冯海洋、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东润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庄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枣庄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辛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梅、董宜根、宋守荣、董佳浩、董佳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雷、被告冯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被告天安财保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艳秋、被告冯海洋、被告枣庄东润汽运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车辆驾驶员冯新士驾驶鲁D800**/鲁D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707公里+600米处时,和前方刘国停放的苏CY57**号重型厢式货车、原告亲属董迎军驾驶的苏KG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渠怀芳停放的鲁D685**/鲁D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彦群停放的冀AS88**/冀A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依次发生碰撞,致使冯新士、原告亲属董迎军死亡,陈西飞、刘国受伤,五车和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8702元。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新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董迎军、刘国、渠怀芳、李彦群、陈西飞无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7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01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金龙辩称,鲁D800**/鲁D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不属于我,我不承担责任,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这一点可以调查,该车的登记车主枣庄东润汽运公司,冯新士为实际车主,我不要答辩期。后被告冯金龙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对此事故发生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二)我是鲁D800**/鲁D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冯新士是我的雇佣驾驶员;(三)本车在“人寿财保枣庄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50万元等;(四)本车是挂靠在枣庄东润汽运公司经营的,因为本人购买该车辆是为了从事运输行为而获利的,但是个人没法办理运输资质许可,故而挂靠枣庄东润汽运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请法院依法判决;(五)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方的户籍性质及原告就其损失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合理、关联性及是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等因素确定。被告钱艳秋、冯海洋未作答辩。被告枣庄东润汽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相关被告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未出险,对该次事故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核实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且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齐全,承载人员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其他车辆承担无责任限额赔付后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一人以上伤、亡,请求法院依法分配赔偿金,该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保枣庄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按约定将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12100元赔付给刘国。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同意按约定将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赔付给伤者陈西飞。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请法庭审查李彦群驾驶的冀AS88**/冀A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负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李彦群无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无责限额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多人伤亡、多车损坏,请法庭考虑无责限额的分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2时许,冯新士驾驶鲁D800**/鲁D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707公里+600米处时,和前方刘国停放的苏CY57**号重型厢式货车、董迎军驾驶的苏KG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渠怀芳停放的鲁D685**/鲁D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彦群停放的冀AS88**/冀A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依次发生碰撞,致使冯新士、董迎军死亡,陈西飞、刘国受伤、五车和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经查勘后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804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新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迎军、刘国、渠怀芳、李彦群、陈西飞无责任。苏KG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董迎军,董迎军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鲁D800**/鲁D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东润汽运公司,枣庄东润汽运公司提供的车辆代理服务协议书中含有“合同签订时乙方(冯金龙)应向甲方(东润公司)交纳一年的代理服务费1200元,以后年度代理劳务费在次年后的到期月前十前交纳,各项规费在规费到期日前十天交纳”等内容,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金龙,冯新士系被告冯金龙雇用驾驶员,被告冯金龙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为该车主车投保交强险、为该车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合计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苏CY57**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国,其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鲁D685**/鲁D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鲁化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其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为冀AS88**/冀A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2份交强险。原告孙秀梅系受害人董迎军之妻,其与董迎军育有二子原告董佳浩(2004年1月27日生)、原告董佳维(2006年12月1日生)。原告方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苏KG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48702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方提供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出具的收费发票显示拖车费1200元、吊车费2100元、施救费300元计3600元;原告方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五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冯金龙、钱艳秋、冯海洋、被告枣庄东润汽运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被告天安财保枣庄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款920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先后追加钱艳秋、冯海洋、追加冯金龙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五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钱艳秋、冯海洋的起诉。被告冯金龙表示不要求冯新士的亲属承担责任。五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为此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显示董迎军于2008年5月8日购买李静位于惠园小区十九号楼三单元五0六室房屋一套(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及中间人李敦田等人签名、捺印);(二)邳州市惠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董迎军于2008年5月8日购房于邳州市惠园小区(落款处加盖邳州市惠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三)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吴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董迎军于2008年购房邳州市惠园小区(落款处加盖居委会印章);(四)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董迎军现居住于邳州市惠园小区十九号楼三单元五0六室,与父母、孩子、妻子居住在一起,自2008年5月8日居住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派出所印章并有经办人石启中签名)。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董佳浩抚养费84712.5元、董佳维抚养费112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前保全费200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3300元、车损48702元、评估费1500元计款920198元。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认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他程序性费用及吊车、拖车费不予承担。被告冯金龙认为应当根据原告方的户籍性质及原告就其损失主张的举证是否合法、合理、关联性及是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庭审前,本案原告孙秀梅等人与另案原告陈西飞、另案原告刘国就相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部分达成分配协议,约定将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2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预留本案原告孙秀梅等人、将被告天安财保枣庄公司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计2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预留给另案原告刘国、将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无责赔偿限额部分预留给另案原告陈西飞。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在同一事故中车辆受损的鲁化天地物流公司、受伤的刘国、陈西飞已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审查,鲁化天地物流公司的车损为80399元;刘国损失中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部分确认为52024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及尸检报告、房屋买卖合同、邳州市惠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邳州经济开发区吴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证明、保全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结婚证、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被告枣庄东润汽运公司提供的车辆代理服务协议、本案庭审笔录及另二案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侵犯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均应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各方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冯新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董迎军及刘国、渠怀芳、李彦群、陈西飞无责任的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五原告亲属董迎军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车辆受损,五原告依法有权得到事故责任方的相应赔偿。冯新士作为被告冯金龙的雇用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全责,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冯金龙承担,被告枣庄东润汽运公司作为鲁D800**/鲁D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冯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枣庄东润汽运公司抗辩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支配和收益权利不当,不予采信。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钱艳秋、冯海洋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亲属董迎军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董迎军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方相关损失可以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董佳浩生于2004年1月27日,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9周岁,其抚养费应为18825元/年×9年/2人计84712.50元;原告董佳维生于2006年12月1日,其在事故发生时为7岁,其抚养费应为18825元/年×11年/2人计103537.50元;原告亲属董迎军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侵权方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方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方丧葬费应为21418.50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保全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由此,确认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1790元(其中含董佳浩抚养费84712.50元、董佳维抚养费103537.5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全费200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3300元、车损48702元、评估费1500元计款869210.5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冯金龙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为鲁D800**/鲁D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1份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天安财保枣庄公司为鲁D685**/鲁D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1份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为冀AS88**/冀A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2份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为苏CY57**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1份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孙秀梅等人及本事故中其他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损失,原告孙秀梅等人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可由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可以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依据确定,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冯金龙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计11万元由本案原告孙秀梅等人与另案原告刘国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2000元由本案原告孙秀梅等人与另案原告刘国、另案原告鲁化天地物流公司及其他车、物受损的当事人按比例进行分配,但其他当事人未起诉无法确定损失额,且本限额额度较小,可不再为其他未起诉的当事人预留份额,该限额可酌情分配给本案原告孙秀梅等人500元、分配给另案原告刘国500元、分配给另案原告鲁化天地物流公司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在事故中受伤的刘国、陈西飞已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但事故中死亡的冯新士亲属并未提起诉讼,鉴于冯新士在事故中负全责,各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可分配给冯新士亲属的比例较小,各涉案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部分可不为冯新士的亲属预留,本案原告孙秀梅等人与另案原告陈西飞、另案原告刘国就相关保险公司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达成分配协议,约定将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2份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部分预留本案原告孙秀梅等人,可以支持。相关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各案当事人损失并将按比例分配,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计55万元亦不足以赔偿各案当事人剩余损失部分,考虑该案实际,可按各案当事人的损失比例对该赔偿限额进行分配,且不再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预留限额,以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依据确定参与分配的损失额(其中,财产损失以车损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然不足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冯金龙赔偿。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孙秀梅等人约6861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1382654.90元(刘国损失520244.4元+孙秀梅等损失862410.50元)约计7.956%×孙秀梅部分损失862410.50元=68613.38元],剩余限额41390元赔偿给另案原告刘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梅等人计款500元(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两项赔款合计6911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梅等人约计3242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50000元÷1463053.90元(刘国损失520244.4元+孙秀梅等损失862410.50元+天地物流公司车损80399元)约计37.60%×孙秀梅等损失862410.50元=324266.35元],剩余225800元限额,赔偿给另案原告刘国约计195600元(37.60%×刘国损失520244.4元)、赔偿给另案原告鲁化天地物流公司约计30200元(37.60%×天地物流公司80399元)。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梅的损失数额为393310元(交强险赔偿6911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24200元)、赔偿另案原告刘国的损失数额为247490元(交强险赔偿5189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95600元)、赔偿另案原告鲁运天地物流公司的损失数额为31200元(交强险赔偿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0200元)。原告孙秀梅损失中仍然剩余475900.50元(损失总额869210.50元-被告人寿财保枣庄公司赔偿39331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2200元、由被告冯金龙赔偿453700.50元。综上,原告孙秀梅、董宜根、宋守荣、董佳浩、董佳维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枣庄东润汽运公司等当事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梅、董宜根、宋守荣、董佳浩、董佳维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3933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梅、董宜根、宋守荣、董佳浩、董佳维损失计款人民币22200元。三、被告冯金龙赔偿原告孙秀梅、董宜根、宋守荣、董佳浩、董佳维剩余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453700.50元;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秀梅、董宜根、宋守荣、董佳浩、董佳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孙秀梅、董宜根、宋守荣、董佳浩、董佳维负担XXX元、被告冯金龙、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