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宛兴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宛兴怀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中通广场花苑。法定代表人:徐忠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致平,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宛兴怀,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诉被告宛兴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致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忠荣未到庭,被告宛兴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班公司诉称:被告宛兴怀于2012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明珠10号楼301室,以277600元出售给被告;房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在工程验收合格时一次性付清房款,且逾期超过180日,原告拨打被告电话,被告电话停机,原告寻找被告,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收回出售给被告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宛兴怀未予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其开发的鲁班·太平明珠10号楼301室以277600元的价格预售给被告;2、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一次性付清;3、被告(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2013年1月16日,鲁班·太平明珠二期10#楼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而被告却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一次性付清房款,且逾期超过18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收回出售给被告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信守,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没有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房款,��逾期超过180日,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收回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因该房屋现仍在原告的控制之下,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宛兴怀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山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宏审 判 员 陈家礼人民陪审员 夏和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