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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吕以冰、李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吕以冰;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以冰,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海丰县龙山村干部。海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以冰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以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以冰驾驶黑色北京现代吉普小汽车载“老乌”、“靓仔”及其朋友(均另案处理)经过海城镇富之城红绿灯向右拐入美食街时,因被李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N×××××的灰色宝马汽车逼停了一下,“老乌”便叫被告人吕以冰加大油门追赶李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当被告人吕以冰驾车追赶至海城镇美食街中段吸引力婚纱摄影门口时,见李某靠边停车后下车,“老乌”、“靓仔”及其朋友持木棒、钢球棒下车殴打李某,打砸李某的宝马汽车。被告人吕以冰则从其驾驶的汽车后箱里拿了一支关刀冲到李某面前,抡起关刀作砍状,吓唬李某。作案后,被告人吕以冰驾车载“老乌”等三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木棒一截、钢球棒二支。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的宝马汽车受损的经济损失17000元。同年4月1日,被告人吕以冰在海城镇美食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2013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其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0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3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42.84÷360×7=205元;护理费人民币55684÷360×7=1082.7元;被害人李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1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638.9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吕以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老乌”等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吕以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被告人吕以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638.97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吕以冰上诉称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3638.97元,请求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予以轻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吕以冰驾驶黑色北京现代吉普小汽车载“老乌”、“靓仔”及其朋友(均另案处理)经过海城镇富之城红绿灯向右拐入美食街时,因被李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N×××××的灰色宝马汽车逼停了一下,“老乌”便叫上诉人吕以冰加大油门追赶李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当上诉人吕以冰驾车追赶至海城镇美食街中段吸引力婚纱摄影门口时,见李某靠边停车后下车,“老乌”、“靓仔”及其朋友持木棒、钢球棒下车殴打李某,打砸李某的宝马汽车。上诉人吕以冰则从其驾驶的汽车后箱里拿了一支关刀冲到李某面前,抡起关刀作砍状,吓唬李某。作案后,上诉人吕以冰驾车载“老乌”等三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木棒一截、钢球棒二支。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的宝马汽车受损的经济损失17000元。同年4月1日,被告人吕以冰在海城镇美食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2013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其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0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3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42.84÷360×7=205元;护理费人民币55684÷360×7=1082.7元;被害人李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1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638.9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4月1日下午17时30分许,该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海城镇美食街美居乐宾馆对面路边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吕以冰,现场查扣其所驾驶的嫌疑车辆黑色北京现代吉普车1辆(悬挂车牌粤B×××××)及白色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码135××××1355)。经审查,上诉人吕以冰拒不承认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但在以后的多次讯问中,上诉人吕以冰对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诉人吕以冰是1985年9月7日出生。3.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2013年4月1日扣押被告人吕以冰粤B×××××牌的北京现代吉普汽车1部、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码135××××1355)。4.上诉人吕以冰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指认了作案现场为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中段吸引力摄影门口路段,作案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5.被害人李某的住院证明书及医疗单据:2013年3月23日至3月29日被害人李某在海丰澎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计5001.27元。(二)鉴定意见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送检的宝马520型汽车:前挡风玻璃1片,7500元;后挡风玻璃1片,4700元;车身钣金4处,2800元;左后侧刹车灯1个,1000元;修理费1000元;共计17000元。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李某伤势属于轻微伤。3.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检验报告:送检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粤B×××××)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有凿改,二号码均未能确认。(附粤B×××××黑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拍照)。(三)现场勘验笔录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勘查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2时25分至2013年3月23日3时10分。现场位于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中段吸引力婚纱摄影店门前,宝马轿车(粤N×××××)停在该街东南路边,车头向东北,车尾向西南,在车头前面的路灯旁有2支刚球棒,此棒北侧旁有1支断截的木棒,宝马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被打破,除此之外,现场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现场提取了刚球棒2支、木棒(断截)1支。(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11分许,我驾驶一部自己的宝马汽车载着朋友何建贞路过海城镇美食街中段吸引力婚纱摄影门口,期间我将车停放在路边,目的是下车来看一下附近的一块我购买的地皮,当我停好车走到吸引力婚纱摄影的店门附近时,突然我的后肩膀部被重重地砸了一下,我马上回过头来,看见一名男青年手持钢管冲过来打我,接着又来了两个男青年,整个过程有三个男青年过来殴打我,其中一个手持钢管,一个手持木棒,三个人围追着殴打我,还动手砸毁我的宝马汽车,我就挣扎着与他们对抗,后来过来一名手持大关刀的男青年,我一看是我认识的吕以冰,吕以冰过来拿刀欲砍向我,我见状故意叫他砍我,最终他没敢砍我,只对着我挥了几下刀威吓我,完了他们四个人驾驶一部黑色汽车离开。我的头部被钢管砸伤,身体其它部分包括肩膀、背部也多处受伤。我号牌为粤N×××××的银色宝马520型汽车前后玻璃被砸烂,前车盖被踩了一个凹,当时有一个人冲上我的车去砸车。我被殴打后在现场发现有两支钢球棒,黑色银色各一支,还有一支被打断了的木棒,至于吕以冰所持的大关刀,长约150CM,自制刀柄。有何某、黄强在场,黄强是驾驶摩托车路过那里,看见我被殴打就下车来扶着我。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李某辨认出吕以冰就是殴打他的人。(五)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女朋友林江清吃完宵夜后驾驶摩托车路过海城镇美食街,在吸引力婚纱摄影门口那里,我看见我认识的李某被几个人拿着东西围着殴打,我见状赶紧掉头返回,停车后下来,看见有三个人手持钢管和木棒围着殴打李某,突然有人喊叫:“车上有刀在那里”,接着一个长头发男青年下来走到右侧一部黑色汽车后面,打开车后盖,从里面拿出一把大关刀,冲过去李某的面前,举起大关刀欲砍向李某,我就大喊道:“派出所的来了,你们还不走”,最终四个持械的男子没有再继续殴打李某,坐上那部黑色汽车离开,我就过去扶住李某,然后打电话报警,事情就是这样。三个男青年手持钢管、木棒等殴打李某,后来有一个长头发的手持大关刀下来欲砍向李某,被我吆喝住,最终没有用刀砍他。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黄某辨认出吕以冰就是案发当天凌晨在海城镇美食街吸引力门口参与殴打李某的其中一名长头发的手持大关刀的男青年。2.证人何某的证言:2013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李某及其朋友等六、七个人在海城镇政府对面吃宵夜,大概一个钟头后,我们吃完宵夜,我和李某驾驶他的一部宝马汽车离开,当时李某说要带我去看一块地皮,位置在美食街中段附近,于是我就坐着李某的车过了富之城红绿灯往美食街这边开过来,在美食街吸引力婚纱摄影门口停了下来,李某将车停靠在路边,之后我们下了车,当我们走到吸引力婚纱摄影店门口时,突然有人从后边过来殴打李某,我当时看见有一名男子拿了一根像钢球棒那样的东西过来殴打李某,我当时吓死了,就赶紧往一旁躲闪开,接着又有两个人冲过来殴打李某,他们手中同样拿着东西,李某就一边跑,他们就追着他殴打,过程中有人跳上李某停放在路边的宝马汽车去砸他的车,不一会儿,有个长头发的男青年从路边的一部黑色吉普汽车下来,跑到李某的面前欲用他手中的关刀去砍李某,我当时见状就喊叫道:“别打了”,最后那个长头发的手持关刀的男青年没有用刀去砍李某,当时有一男一女的开摩托车过来,下车后见李某被打,就去扶着李某,后来那些殴打李某的人离开后,我也过去扶住李某,只见李某的头部已经流血,后来我们就送李某去医院了,事情就是这样。有三个男青年手持钢球棒和木棒殴打李某,当时我们报警后警察到场,在现场发现有两支钢球棒和一支断截的木棒,还有一个长头发的手持一把很长的关刀,但是他没有去砍李某。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何某辨认出吕以冰就是案发当天凌晨在海城镇美食街吸引力门口参与殴打李某的其中一名长头发的手持大关刀的男青年。(六)上诉人供述上诉人吕以冰的供述: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我朋友“阿古”的一部黑色北京现代吉普车载着朋友“老乌”及“老乌”的两个朋友(其中一个被称为“靓仔”)从附城镇新金川宾馆后门对面奇乐堡游戏机室出发,目的是到海城镇美食街美居乐宾馆对面美多基二楼游戏室玩游戏,当我们驾车行至富之城红绿灯口处时,突然我开的车被一部银色宝马汽车“挤”了一下,“老乌”见状就叫我跟着那部宝马汽车追赶上去,我就加大油门跟了上去,当我们驾车尾随至海城镇美食街中段吸引力婚纱摄影门口路段时,对方宝马车停了下来,然后停靠在路边,当时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我原来是要开车离开的,“老乌”当时就叫我停车,接着“老乌”叫“靓仔”及另一个朋友下车去殴打对方那个男的,“老乌”和另一个朋友从车上拿了两支类似“木棒”的器械冲下去殴打对方那个男的,不一会儿,“老乌”也下车冲过去殴打那个男的,很快,我发现“老乌”他们三个人好像打不过那个男的,我就下车跑到车后面,打开车后盖,从里面拿出一把关刀,冲到对方那个男的面前,一看才知道是我以前认识的李某,我就叫李某站住,当时还抡起关刀佯作砍状去吆喝李某站住,李某当时没有向我们追过来,随后我们四个人赶紧跑上车离开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以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老乌”等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理由,经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其以一审时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拒绝再次调解,故上诉人要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陈世礼审判员 :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