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杨恒江盗窃罪、抢夺罪、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恒江,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恒江犯盗窃罪、抢夺罪、脱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仕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恒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杨恒江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4322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老晃城加油站内,将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女式“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2、2012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秦占坡电视塔附近公路一空地处,将被害人杨某甲1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男式“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3、2013年2月1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杨恒江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路16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将一辆男式“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太阳坪路上菜园安置小区楼梯下,将被害人姚某甲1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女式“华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5、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金鑫商业步行街“花园夜市”门口,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该车已追回。6、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113号被害人杨某乙1租赁屋,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一辆红色女式“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7、2013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镇晃山路67号“芷依网吧”店内,将被害人姚某乙1放在柜台中的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420元。8、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恒江与吴某丁(另案处理)到新晃镇塘湾路10号被害人蒋某甲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腊肉、腊干鱼、腊猪脚及香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30元。9、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镇通达路“晃山佳苑”被害人姚某丙1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腊肉、香肠、铜丝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60元。10、2013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恒江伙同吴某丁等人到兴隆镇民生村牌坊边组被害人何某某家,由被告人杨恒江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腊肉、腊猪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11、2013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镇砂洲路被害人姚某丁1经营的“新建副食品”店内,盗走一台“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80元。12、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恒江伙同吴某丁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广场商住楼后栋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某丁1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蓝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杨某丙1放在柴棚内的“公爵300”型自行车一辆、“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千年军酒”40瓶盗走。将被害人杨某戊1放在柴棚内的一辆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丁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杨某戊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杨某丙1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千年军酒”价值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13、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恒江伙同吴某丁到新晃镇怡园小区二栋二单元一楼,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柴棚内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14、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教师新村”小区7栋楼下过道将被害人姚某戊1停在此处的“双枪”牌助力三轮车盗走。到兴隆镇“清发宾馆”旁被害人姚某己1南杂店将香烟、食品等物品盗走。到兴隆镇“黄金物流”小区柴棚内将被害人吴某甲1放在此处的胶粉二包盗走。经鉴定,姚某戊1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姚某己1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90元,吴某甲1被盗胶粉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胶粉已被追回。15、2013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解放路“天和园小区”2栋3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己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式“雷克”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16、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步行街解放路段入口“激光刻章店”外,用钢管插入卷闸门缝隙后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此处的各种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00元。17、2013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老菜场,盗走被害人章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女式“义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18、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波洲镇卫生院宿舍区,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宿舍区内的紫色女士踏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19、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恒江伙同黄某(已判刑)用钢筋撬开新晃侗族自治县夜郎广场旁“文宝阁”文具店卷闸门,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店内的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60元。20、2013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恒江、黄某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汽车站黄金物流小区一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黑色女式“气派”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21、2013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梅林春天”小区2栋“浏阳河酒店”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丙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70元。22、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恒江伙同黄某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人民路121号榨油厂门口,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式“中能”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3、2013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恒江与黄某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新建路111号门口,将被害人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式“双菱”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24、2013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河滨路11号楼下,见被害人姚某庚1的一辆女式“雅迪”牌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遂将该摩托车推至附近的小巷处,把摩托车外壳卸掉后剪断电瓶线,正准备接线时,被被害人姚某庚1发现,姚某庚1即打电话报警,将被告人杨恒江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该车已被追回。25、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农贸市场内,盗走被害人杨某庚1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男式“轻骑”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该车已被追回。26、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紫竹名城六栋楼下,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过道上的一辆红色“威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该车已被追回。27、2013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农贸市场32号仓库旁,用力拉开仓库卷闸门,将被害人姚某辛1放在仓库内的三箱香烟及槟榔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已追回部分香烟。28、2013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山羊坪路“泽军餐馆”一包厢内,趁被害人姚某壬1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包厢内餐桌上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2元)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盗走。29、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鑫海大酒店”对面的小巷子里,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式“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30、2013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水果街“小掌柜餐馆”内,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厨房杂货上的一黄色斜挎包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31、2013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黄金物流小区六号柴棚内,将被害人张甲的一辆黄色女式“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恒江又来到中山路新晃侗族自治县教育局旁52号门面体彩店,采取用手硬拉卷闸门的方式,将门拉起10多厘米后,爬进店内将被害人姚某癸1彩票售票店内存放的各种香烟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盗走。经鉴定,张甲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姚某癸1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32、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杨恒江到新晃镇老菜场,盗走被害人章某停放在住房楼下的女式“义鹰”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恒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向某、杨某甲1、胡某某、沈某某、姚某甲1、杨某乙1、姚某乙1、姚某丙1、蒋某甲、何某某、姚某丁1、杨某丙1、杨某丁1、陈某甲、杨某戊1、姚某戊1、姚某己1、吴某甲1、杨某己1、付某某、章某、吴某乙、孙某某、张某甲、吴某丙、龙某某、甘某甲、姚某庚1、杨某庚1、贺某、姚某辛1、姚某壬1、关某某、余某某、张甲、姚某癸1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丁、蒋某乙、杨某辛1、杨某壬1、姚某甲2、江某某、吴某戊、姚某乙2、杨某癸1、吴某己、刘某甲、杨某甲2、王某甲、姚某丙2、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周某某、姚某丁2、甘某乙、曹某甲、龚某某、张某丁、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刘某、杨某乙2、姚某戊2、姚甲、姚某己2、纪某某、刘某丙、姚某庚2、姚某辛2、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收条、领条、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单据、发票、被盗物品清单、摩托车信息情况、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抢夺罪被告人杨恒江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抢夺作案17起,总计价值人民币3253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丙2下班后回家,当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水果街与金鑫商业步行街交汇处时,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址耳环的方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873元。2、2012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曾某某从新晃侗族自治县佳惠超市购物回家,当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建设银行门前斑马线时,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050元。3、2012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从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家里出门去夜郎广场锻炼身体,当行至商业步行街五栋与四栋上天桥的楼梯旁时,被告人杨恒江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食堂买饭准备回病室,在行至食堂门前篮球场时,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660元。5、2013年1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散步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锦云商场对面的“大肚皮火锅店”门口时,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该被抢黄金耳环被被告人杨恒江以人民币800元卖给了杨俊。同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丁步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水果街路段时,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900元。6、2013年1月26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丁2在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农机公司门口时,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铂金耳环。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3080元。7、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汪某某与其朋友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龙溪大桥桥头南侧凉亭边时,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240元。8、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姚某壬2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自来水公司宿舍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630元。9、2013年2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滕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解放路“三G手机店”门口,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520元。10、2013年2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癸在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千鸿服饰店”门口时,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900元。11、2013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恒江伙同吴某丁(另案处理)窜至新晃镇解放路“娇点美容美发形象设计中心”附近,由被告人杨恒江实施抢夺,吴某丁放风、接应,二人将行至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戊提在右手上的包(包内放有110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及一部中兴手机等物品)抢走。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被抢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12、2013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农贸市场附近,见被害人龙青竹在一卖肉摊处向摊主问价钱,便趁其不备,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将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930元。13、2013年3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邹某某逛街经过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步行街“派狼裤业”店门口时,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140元。14、2013年3月12日20时许,黄某(已判刑)、吴某甲2(另案处理)、张乙(另案处理)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凯瑞达宾馆”门口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看见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的被害人彭某某路过此地时,吴某甲2指使张乙到对面人行道去通知等候作案信息的被告人杨恒江过来作案。被告人杨恒江接到张乙告之的信息后立即过来往前追赶被害人彭某某,被告人杨恒江追至新晃侗族自治县烟草公司旁的农机批发部门口时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将彭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上的黄金吊坠抢走。被告人杨恒江将抢夺得来的黄金吊坠交给吴某甲2销赃,吴某甲2销赃后将赃款300元人民币交给张乙购卖毒品海洛因用于四人吸食。经鉴定,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280元。15、2013年3月15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带其孙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新建路“龙缘食府”旁小巷行走时,被告人杨恒江从其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970元。16、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恒江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计生局附近时,发现在竹王大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戊,便尾随其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一建公司门口路段,趁其不备从身后采取拉耳朵扯耳环的方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900元。17、2013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恒江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林溪冲村铁路涵洞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戊2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耳环价值人民币1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恒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丙2、曾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刘某丁、陈某乙、杨某丁2、汪某某、姚某壬2、滕某某、吴某癸、刘某戊、龙某某、邹某某、彭某某、李某乙、张某戊、杨某戊2的陈述,证人吴某甲2、张乙、黄某、张某己、杨某己2、杨某庚2、向某某、谢某、廖某某、姚某癸2、陈某丙、杨某辛2、姚某甲3、罗某甲、张某庚、王某乙、刘某己、刘某庚、杨某壬2、姚某乙3、罗某乙、杨某癸2、杨某甲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收条、领条、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单据、发票、赃物黄金耳环四对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三、脱逃罪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恒江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入所检查时,被告人杨恒江体内被检查出有金属异物,同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医疗。2013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杨恒江以要喝粥为由将看守民警张某辛支开,被告人杨恒江用棉签棒将手铐套开,后将脚镣打开,用脚镣将看守民警关某头部打伤后逃离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四楼指定监护病室,公安看守民警曹某乙、关某等人追至三楼楼梯口将被告人杨恒江抓获并带回指定监护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姚乙、谢某某、曹某乙、张某辛、关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拘留证》、《暂不收押通知书》、脱逃视频光碟二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物黄金耳环四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恒江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恒江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恒江犯脱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量刑幅度内处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恒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恒江在被刑事拘留监管期间,使用暴力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恒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恒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恒江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恒江违法所得赃物黄金耳环四对,应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恒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恒江违法所得赃物黄金耳环四对,返还给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林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杨仕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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