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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苏村信用社诉被告杜以才、张倩、杜继峰、杜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97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智,该社职工。被告:杜以才,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张倩,女,汉族,住沂南县。系被告杜以才之妻。被告:杜继峰,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杜以江,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杜以才、张倩、杜继峰、杜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智,被告杜以江、杜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以才、张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杜以才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10.6750‰,于2012年2月5日到期,由被告杜继峰、杜以江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杜继峰、杜以江辩称:我们给杜以才担保属实,但是我们不懂得,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应该让杜以才自己还,实在不行就把他的房子抵押了。被告杜以才、张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杜以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以才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二年。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经协商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杜继峰、杜以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继峰、杜以江对被告杜以才的上述借款在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杜以才于2011年8月18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2月5日,贷款月利率10.6750‰。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以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杜继峰、杜以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该债务属被告杜以才、张倩家庭债务,被告张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继峰、杜以江为被告杜以才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以才、张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5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6750‰、自2012年2月6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6750‰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杜继峰、杜以江对被告杜以才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以才、张倩、杜继峰、杜以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