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胡宏亮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旭升,胡丹丹,胡乐乐,胡蕊蕊,)叶某某,胡某戊,胡宏亮,胡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旭升,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学生。系被害人胡某己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丹丹,女,汉族,1993年4月15日出生,学生,住甘肃省西和县。系被害人胡某己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乐乐,女,汉族,1997年8月1日出生,学生。系被害人胡某己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蕊蕊,女,汉族,生于1999年5月14日,学生。系被害人三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列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7日,不识字,农民。系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男,汉族,生于1939年3月11日,不识字,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父。原审被告人胡宏亮,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和县。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聂辉,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波,男,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和县。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系被告人胡宏亮之父。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宏亮、胡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丹丹、胡旭升、胡乐乐、胡蕊蕊、胡某戊、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陇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宏亮、胡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甘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陇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丹丹等不服,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二审、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上诉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宏亮、胡波与被害人家因宅基地素有积怨。2002年2月10日(农历腊月29日),被告人胡宏亮在县城赶集,看见被害人胡某己坐在胡某甲开往下胡村的班车上,便骑摩托赶回家。下午4时许,胡宏亮行至下胡村碰见其父胡波,对其父说:“五四回来着哩”,“班车上往上来走着哩。”随后,胡宏亮走到下胡村公路上等候胡某甲的班车。当胡某甲的班车停靠后,胡宏亮上车对胡某己说:“我把你等了一年了,你给我家的树为啥没栽?”随即朝胡某己的脸上猛踢了一脚,致胡某己的鼻子流血,后又拿出了刀子朝胡某己比划,司机胡某甲及车上的同村村民见状将胡宏亮推下车。胡宏亮下车后又跑到车前阻挡班车,这时胡波从家取上铁尺也已来到班车跟前,胡某甲因害怕打架继续将车向前开,胡波、胡宏亮二人又爬上车尾的行李悬梯乘车前行。当班车停在下胡村土地庙旁胡某己下车的地方后,胡宏亮堵在班车门口,胡波准备从驾驶室车门上车,被胡某甲阻挡。这时胡某己的孩子朝班车跑来,胡波手持铁尺走到车门口,胡宏亮便跑过去将胡某己的儿子一把抓住并拿出刀子威胁,此时胡某己之父胡某戊和其母贠玲艳也朝班车跑来,胡某己见孩子被抓住便拿起车上的铁棍下车。随即,胡波和胡某己厮打在一起。胡某甲和贠某某将胡宏亮抓的孩子拉开后,胡宏亮又和前来的胡某戊厮打,在追打胡某戊走到胡某己跟前时,胡宏亮用刀致胡某己的左腋窝处受伤,并将后退摔倒的胡某戊压住用拳头击打。此时,胡波持铁尺朝胡某己的头顶猛击一下,将其打倒在地,并将铁尺的两头用双手抓住卡住了胡某己的脖子,随即,胡宏亮放开胡某戊又跑来,持刀朝胡某己的左小腿外侧猛刺一刀后,胡波和胡宏亮一同离开现场,随后胡某己死亡,二被告人即畏罪潜逃。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宏亮、胡波在新疆吐鲁番市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胡某己系左小腿外侧刺创致胫前动(静)脉断裂,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胡宏亮在羁押期间,于2010年2月12日零晨5时许曾阻止同监犯人王想想自杀并及时报警。原一审期间被告人亲属替被告人缴纳民事赔偿款10000元,二审期间其亲属替被告人缴纳了民事赔偿款9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抓捕经过及说明,证明了案件被揭发、立案、侦破及抓获犯罪嫌疑人胡宏亮、胡波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发案现场的位置和现场情况。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左腋窝后上壁处有一2.6×1.4cm纵形裂口,创角上锐下钝,深6cm,左小腿外侧(膝关节下6cm)有一1.8×1.5cm的横形创口,前钝后锐,深8cm。结论为:胡某己左小腿外侧锐器刺创致前动(静)脉断裂,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西和县看守所证明、西和县看守所党小东、杨晓鹏出具的情况说明、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及看守所值班日志,证明2010年2月12日5时许,胡宏亮阻止同监犯人王想想自杀并报警。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宏亮、胡波作案时的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6、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户口及原告人的身份信息。7、2002年2月至3月胡某戊医药费条据5张计6262.7元,证明了胡某戊受伤后医药费支出情况。8、证人胡某甲、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叶某某、胡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作案经过。9、被告人胡宏亮、胡波的供述,对持刀持械殴打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出的胡某戊2001年医药费票据1张,2006年医药费条据3张,2010年白条2张,该费用不能证明与2002年的伤害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其举出的2010年至2012年交通费条据50张证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的交通支出,该项费用不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宏亮、胡波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公众场合持械致伤被害人不予施救,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又潜逃,情节恶劣,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被告人胡宏亮刀伤所致,被告人胡宏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波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胡宏亮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和被告人胡宏亮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宏亮系初犯,在关押期间有阻止他人自杀的表现,且其亲属代二被告人缴纳了民事赔偿款100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鉴于二被告人具有以上情节,又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可对被告人胡宏亮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对被告人胡波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刑事部分请求,已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追诉;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案发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一、二审期间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胡某戊2002年医药费属合理费用支出,予以支持,2001年及2006年之后的医疗费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伤害相关联,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和被害人子女、父亲的生活费、按法定标准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被害人妻子叶某某的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叶某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无生活来源,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13424.45元,依法由二被告人全额连带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宏亮、胡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胡宏亮、胡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丹丹、胡旭升、胡乐乐、胡蕊蕊、叶某某、胡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24.4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丹丹、胡旭升、胡乐乐、胡蕊蕊、叶某某、胡某戊上诉提出:1、请求对胡宏亮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胡波从重处罚。2、一审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判赔死亡赔偿金299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77.5元,丧葬费329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医药费7680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43243.5元。复核期间,经讯问,被告人胡宏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胡波认为已积极赔偿,量刑重。胡宏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胡宏亮自愿认罪,委托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宏亮、胡波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己,被告人胡宏亮持刀捅刺,致胡某己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案侦破过程自然,现场有多名目击证人,报案时就已明确了两名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清楚,二被告人对案件发生、发展过程的供述一直稳定、客观,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被害人胡某己的致命伤系被告人胡宏亮所致。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对刑事部分判决可以表达意愿,但无上诉权利,且对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民事部分已对其诉求的合理部分均予以支持,其他要求于法无据。故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胡波所提辩解,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行为等,对被告人胡波的量刑适当,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宏亮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正确,符合事实,一审处刑时已充分重视,二审不再考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宏亮、胡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陇刑一初字第34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宏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黄莉花代理审判员 贺建锋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