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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他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宛文刚诉被告胡志陆、陈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宛文刚,胡志陆,陈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执他字第00385号原告:宛文刚,男,成年,汉族。被告:胡志陆,男,成年,汉族。被告:陈宗明,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宛文刚诉被告胡志陆、陈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胡志陆所持有的宁国市尚逸城市酒店股份(价值20万元部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胡志陆所持有的宁国市尚逸城市酒店股份(价值2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