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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刘愈与奇烨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愈某,奇烨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85号原告:刘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奇烨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庄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愈某诉奇烨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烨公司)和奇烨公司诉刘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刘愈某先起诉,奇烨公司后起诉,因此刘愈某作为原告,奇烨公司作为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愈某、被告奇烨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愈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入职被告处,职位是管理部厨师。原告入职以来,工作勤勤恳恳,为被告生产经营作出了较大贡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另支付原告相应的津贴。2013年5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从原来的1100元/月调至1310元/月,但被告却将原告的津贴减少了,原告认为被告此做法不合理。另原告自入职以来,每个工作日上班10.5小时,且周末经常加班,被告却从不依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从而导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劳动待遇一事进行协商,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6、7月津贴差额人民币630元(被告从2013年5月起至7月,每月比以前少支付津贴21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加班费差额人民币28800元(计算方法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费不足部分约为12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为1200元/月×24个月=28800元);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294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奇烨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担任厨师职位,月薪1100元。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工资一般由底薪、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奖励、全勤奖构成。2013年5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提高到1310元,同时相应减少了原告津贴210元。但劳动争议仲裁庭认为系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偿差额,被告认为不存在拖欠行为:首先,被告作为经营管理方,调整工资结构,完善工资发放标准是其管理职能的体现,在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应的约定;其次,被告减少原告津贴但相应增加底薪,二者相当,原告并未受损;再次,津贴本就是一种工资补充形式,不是固定的,而是依据工作岗位、工作绩效、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等予以核发的,被告依据上述核发标准减少津贴金额并不等于“克扣工资”。原告在担任厨师期间,上班时间并没有限制,原告主张的每天工作10.5小时,每个周六、周日均有加班不符合考勤记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为此,奇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奇烨公司无需向原告刘愈某支付2013年5月至7月津贴差额人民币630元;2、被告奇烨公司无需向原告刘愈某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63.87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刘愈某答辩称,第一、对于津贴,是对于原告工作技能和工作环境的补贴,不存在被告想给多少就给多少的情况。第二、对于加班费,诉讼时效是两年,仲裁裁决只支持了一年。原告每天工作10.5小时,每月工作2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第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高了,被告应遵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愈某于2010年2月3日入职被告处,任厨师职位。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原告的月工资由底薪1100元、津贴1190元、全勤奖50元组成,每月需扣社保费。原告因加班工资问题于2013年7月23日到劳动服务站申请调解,于2013年7月29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须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向原告刘愈某支付2013年5月至7月津贴差额63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加班费差额363.87元。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关于考勤时间。原告主张每月工作27天,每天工作10.5小时。每天上班时间从早上6:00-13:30,下午15:00-17:45。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作27天,上班打卡到下班打卡间的时间为10小时,但中间会有2-3小时休息,由原告自行安排。2013年9月份之后,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做了明确的规定,从早上6:00-12:00,下午15:00-17:00。被告提供了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考勤记录为证,从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的考勤时间,绝大多数集中在6:00-17:38。被告主张无法提供原告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关于工资情况。被告提供了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从该工资表显示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底薪和津贴总额为49333元,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底薪和津贴总额6770.43元。关于津贴。原告称2013年5、6、7月的津贴比以前每月少了210元,并提供了工资单为证。被告确认以上事实,称被告根据公司效益调整津贴,可以增加,也可以减少,只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少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就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津贴没有依据。另查,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53元/小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牌、员工薪资明细表、调解不成证明、仲裁庭裁决书、送达回证、厂方公告、请假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人事资料表、工资单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向原告补发三个月的津贴。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津贴作出相关的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公司的效益、以及原告的岗位、薪资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津贴的调整行为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其2013年5、6、7月的津贴比以前少了210元,要求被告补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10.5小时,每月上班27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则称原告每天打卡时间为10小时,这期间有2-3小时休息,每月工作时间27天,并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记录为证。从该考勤记录显示: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原告的考勤时间,绝大多数集中在6:00-17:38。与原告主张的打卡时间基本吻合,且被告无法提供原告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每天工作10.5小时,每月工作27天。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21.75天×8小时/天+21.75天×2.5小时/天×150%+(27天-21.75天)×10.5小时/天×200%=365.81小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底薪和津贴总额为49333元,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底薪和津贴总额6770.43元,计算出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小时工资为6.42元(高于东莞市最低小时工资6.32元),2013年5月1日至7月30日的小时工资为6.17元(低于东莞市最低小时工资7.5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足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365.81小时×7.53元/小时×3-6770.43元=1493.22元。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烨某(东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愈某支付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493.22元。二、驳回原告刘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奇烨某(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奇烨某(东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