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爱英与被告陈顺桃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英,陈顺桃,唐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杨爱英,女,1979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全,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顺桃,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XX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桂香,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全,江苏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英与被告陈顺桃、第三人唐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后由审判员杨国华、代理审判员吴鸣衡、人民陪审员邹飞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陈顺桃委托代理人李攀科、第三人唐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英诉称,被告陈顺桃以向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而自己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2份,内容为:1、今借到杨爱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按壹分五厘计算。2013年1月归还。借款人:陈顺桃2012年2月18日;2、今借到杨爱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按壹分五厘计算。2013年1月归还。借款人:陈顺桃2012年4月23日(注:除签名外,其余内容系打印)被告陈顺桃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归还。第三人唐桂香述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第三人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因第三人与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帮助被告增加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2011年10月14日本院审理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案件的开庭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陈述债务只有300000元。经审理查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借款事实发生于2012年,而笔录形成时间系2011年,与本案无���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借据无异议,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借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形成于原诉称借款事实的时间之前,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顺桃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约定于2012年2月18日、4月23日借到杨爱英人民币叁拾万元、贰拾万元,月息按壹分五厘计算,2013年1月归还。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唐桂香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第三人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否认原、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对借款的来源其中30万元系家中自有资金,另20万元系向原告丈夫的姐夫所借,对借款用途,被告陈述系归还因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而向他人的借款,对上述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虽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因诉争的借款发生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明确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益,而第三人并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本案被告的自认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的合意,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证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爱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80元,由原告杨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华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一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