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伍某、唐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唐某,杨某,沈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安徽彤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案发前租住本市蜀山区中央美域小区B5栋2401室。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市,案发前租住本市滨湖新区翰林院小区8栋1603室。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案发前租住本市滨湖新区观湖苑小区14栋3006室。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案发前租住本市滨湖新区振徽苑小区20栋1503室。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唐某、杨某、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四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许,被告人伍某、唐某、杨某与唐铀华(另案处理)、史孝雷(另案处理)在本市先后将各自组织领导的传销团队进行合并,形成一个统一管理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采取由伍某在位于本市蜀山区中央美域的家中,通过电话指挥协调、电脑统计核算人员和资金,对传销团队体系进行统一管理;唐某、杨某等人对各自团队进行组织管理的方式,在本市蜀山区等地组织开展“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模式的传销组织活动。期间,被告人沈某(申购总管)、张红云(伍某妻子,另案处理)协助伍某等人对传销组织所发展的下线人员资格、申购份额资金进行确认及管理。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规定所有新参加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作为“股份”,每份以3300元计,每人最多可支付69800元购买21份额;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以伞状不断发展人头以提高业绩,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额度越多。该“资本运作”组织从下至上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组织内部制定了统一的管理及发展模式。被告人伍某、唐某、杨某均为老总级别,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累计已超过三十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被告人伍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传销网络图等书证,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案发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唐某、杨某、沈某共谋以“资本运作”为名,发展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网络体系,非法从中骗取钱财,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唐某、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伍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从事传销活动时间不长、本人亦深受传销活动所害;其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虽不构成立功,但能表现其积极悔过。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主观恶性较小,也处于受害人的地位,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其升为“老总”时间不长、本人亦深受传销活动所害。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从事传销活动时间不长;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许,被告人伍某、唐某、杨某、唐铀华(另案处理)、史孝雷(另案处理)在本市先后将各自组织、领导的传销团队进行合并,形成一个统一管理的传销组织。该合并后的传销组织由被告人伍某在本市蜀山区中央美域的家中通过电话统一指挥管理、电脑统计核算所发展的人员及资金等;被告人唐某、杨某则对各自的团队分别进行组织管理;被告人沈某担任该组织的“申购总管”、与张红云(伍某妻子,另案处理)一起协助伍某等人对该组织所发展的下线人员的资格、申购份额资金等进行确认和管理。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以获得发展下线资格,再购买20份“份额”(每份3300元)、共计缴纳69800元即晋升为主任,当即返现19000元,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且以发展人员份额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提成计酬的依据,该组织按发展下线份额多少自下而上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级别越高,提成越多。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伍某、唐某、杨某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30人,三被告人均已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伍某、唐某先后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他是伍某传销团队中的一员,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活动,参加“资本运作”首先需要购买1股(3800元)成为股东,一般建议直接购买21股(69800元)直接升为主任股,当即返现19000元。该组织分为业务员股(1-2股)、组长股(3-9股)、主任股(10-64股)、经理股(65-599股)、老总股(600股以上)。成为股东后即可介绍他人购买,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拿到的提成越多,级别也越高。伍某、唐某、杨某都是这个组织中的“老总”级别,沈某是“大总管”。他自己购买21份后,发展了老婆王红英、侄子孟亚东作为下线。(2)证人严某的证言,他是唐某传销团队中的一员,唐某是这个组织中的“老总”级别。他介绍的该组织的加入资格、运营方式等与上述孟某的证言是一致的。2013年5月12日晚,他和唐某等人在“盛煌”酒楼聚会是想发展一个叫朱宜的人成为下线。(3)证人王某的证言,她经朋友高茂勤介绍在合肥从事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活动,高茂勤即是她的直接上线,高茂勤的上线是唐某,唐某是“老总”级别,她自己购买了2次21份,交了139600元,另外还发展了下线夏长柏。她介绍的该组织的加入资格、运营方式等与上述孟某的证言是一致的。(3)证人马某的证言,她是沈某的妻子,她和沈某被张红云拉入到自己的传销团队中,并被安排在1个叫“吴晓涛”的后面。她老公沈某到合肥后至被抓获前被张红云安排在传销团队中负责申购管理的工作,即新人加入后,先缴纳费用,然后拿银行明细和推荐人名单到她老公沈某这边登记1张产品订购单,沈某签字确认后,新人才真正获得加入资格,然后沈某会把订购单交给张红云,张红云按订购单来给相关人员发放工资。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伍某辨认,被告人唐某、杨某、沈某均为其管理的传销团队中的其他管理人员;经杨某辨认,伍某是其所在传销体系的负责人;经沈某辨认,伍某是其所在的传销团队的大老总及负责人。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伍某的住处查扣了涉案3台笔记本电脑、台式主机、U盘、产品订购单、传销组织宣传材料、转让协议书等物品。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1日1时,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滨湖新区徽昌苑19栋2501室召开传销团队自律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12时,被告人伍某在本市蜀山区中央美域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包河区马鞍山路“煌胜”酒店参加新人见面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5、吴晓涛、唐某、杨某的网络图及伍某、杨某书写的传销团队人员结构图证实,吴晓涛是伍某的下线之一,吴晓涛发展的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为48人,杨某的下线人数为38人,唐某的下线人数为42人。该网络图系从伍某电脑中的“大富翁”软件系统中查询、打印所得,并已经伍某签字确认。6、产品订购单、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证实,王正英、王小网等50余人通过汇款至户名为“江勇”、“唐红靖”的账户后,经申购总管沈某以及直接老总杨某、唐某等人签字确认后,购买相应的“份额”,成为杨某、唐某等人直接领导的传销团队的成员。7、银行账单查询证实,经公安机关至银行依法查询,唐某卡号为工商银行“62×××69”的银行卡、江勇卡号“62×××69”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刘堪勤卡号为“62×××66”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于2013年1-8月间存在着频繁的资金存取。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伍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查扣了涉案3台笔记本电脑、台式主机、U盘、产品订购单、传销组织宣传材料、转让协议书等物品。9、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伍某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的地点位于本市蜀山区。10、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证实,经对涉案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检材中发现传销人员涉嫌使用“大富翁”财物管理软件记录传销数据,并发现涉嫌用于传销的宣传材料和其他传销人员身份信息。11、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实,至2012年10月止,他和杨某、史孝雷、唐铀华、唐某在合肥将各自带领的传销团队组合起来,进行统一管理。其在传销团队中是“大老总”,负责对传销团队体系的统一管理和协调,他妻子张红云帮助管账,沈某是申购总监,他有一个直接下线叫吴晓涛。他管理的团队所发展的人员将购买“份额”的钱交至开户人为他姐夫江勇的卡号为“62×××69”的账号内。他对公安机关从他电脑中“大富翁”软件系统中打印出来的吴晓涛、杨某、唐某的传销团队人员网络图予以了确认。另他供述,发展申购达到600份以上就是“老总”级别,65份以上就是“直接经理”级别,21份就是“主任”级别,主任下面就是发展的新人,每发展一个新人,他们均会依照电脑内的一款财物管理软件对相关的推荐人、经理、老总等发放返利。(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传销团队中是“老总”级别,发展申购的份额在600多份以上,在该组织中,伍某负责发放返利,伍的妻子张红云帮忙管理财务,还有个财务是沈某。另他供述,该组织按照发展份额的多少分为业务员股、组长股、主任股、经理股和老总股,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拿返利越多,晋升为老总级别后,就能拿老总奖金。(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她在传销团队中是“老总”级别,发展申购的份额已经满了600份,人数约33人左右,在该组织中,伍某是总负责人,沈某负责管理财务,张红云、唐某也是“老总”级别的人员。另其供述的该传销组织的加入资格、运营方式等与上述唐某的供述是一致的。(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他是以伍某为负责人的传销团队中的一员,在该组织中他是“经理”级别,他还是该组织的申购总管,新人要加入从事传销活动就要在他这里申购,由他确认加入资格,将钱打到户主为江勇的银行账户上,但财务管理他不接触,张红云按照他登记提供的订购单及相关人员信息给传销团队人员发放工资。以前他还曾经担任过自律总管,对发展人员的言行举止等进行检查、规范。伍某、唐某、杨某、唐铀华等人都是体系里的老总。另其供述的该传销组织的加入资格、运营方式等与上述唐某的供述是一致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唐某、杨某、沈某共同以投资政府项目、进行“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唐某、杨某直接管理传销团队,发展下线人数较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协助管理传销团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够成立,可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系初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能够成立,可予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对四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追缴四被告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