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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中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圣亮与王某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亮,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中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圣亮,男。被告王某,男。法定代理人王某进,男。(系被告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邓某妹,女。(系被告之母亲)原告王圣亮与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文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进、邓某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亮诉称,2013年5月2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某队路边保养电锯时,琼中县某村的王某、王某、王某某等3人开摩托车到我保养电锯的地方停下来,我问他们看什么,他们没有回答。之后他们就发动摩托车往前开了几十米左右停下,其中有一个人大声骂我,我没有理他们,继续工作。过了大约十分钟我听到公路上有人叫我上来公路,我以为有什么事叫我,便上了公路看到之前那3个人,另外又多了2个人,一共5个人。他们问我是哪里人,我说是某村人,他们突然举刀向我猛砍过来,我举起电锯招架,但右手仍被砍了一刀。尔后我就丢掉电锯逃命,他们继续追砍,造成我腰背又被砍了2刀。受伤后我一直感到右手疼痛和麻木,活动不方便,直至现在仍不能正常劳动。据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我的医疗费2277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4577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书证海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10张,证实原告因伤到琼中县和平镇陈某诊所治疗,共治疗了1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277元。该证据由原告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书证陈某诊所的《疾病证明》,证实原告王圣亮受外伤(右上肢)缝合8针,建议休息治疗14天。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收据1张,证实原告维修电锯的费用535元。该份证据系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其的真实性,本院不采纳。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进、邓某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王圣亮在某队路边下保养电锯时,因琐事被琼中县某村的王某等5人持刀砍伤,被砍中右手一刀,背部2刀。原告受伤后在琼中县和平镇陈某个人诊所门诊共治疗了10天,花费医疗费2277元。另查明,原告王圣亮系某队人,现居住在某队。被告王某XX年X月X日出生,其因本案侵权时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海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10张,陈某诊所的《疾病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等人未采取正当合法的手段处理,而是持刀将原告王圣亮砍伤,应负全部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2277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原告的发票计算数额一致,应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3800元的请求过高,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其在诊所门诊治疗10天,虽没住院治疗,但确有误工,故支持其10天的误工费,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来计算,可以参照下列我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603.18元(22016元/年÷365天×10天),对多出部分不支持。3、关于营养费3500元的请求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医嘱,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应不支持,但考虑其确因伤治疗,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600元。4、关于电锯维修费1200元的请求,虽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单据535元,但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故不支持其该请求。以上合计3480.18元。以上计算标准系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进、邓某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圣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480.18元。二、驳回原告王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圣亮负担177.69元;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进、邓某妹负担29.31元。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进、邓某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9.31元直接交付给原告王圣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文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泽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疗治实际的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