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与余辉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余辉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跃辉。委托代理人祝燕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辉腾。上诉人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辉腾劳动争议一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饶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并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余辉腾于2013年1月29日提起工伤赔偿劳动仲裁,2013年6月24日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劳人仲裁字(2013)第75号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认为存在以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的月工资是1,700元,而劳动仲裁却按2,186元标准计算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显属错误,应按1,700元标准计算;2、劳动仲裁适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应适用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3、劳动仲裁裁决的被告停工留薪期明显超过其实际停工时间即住院1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被告住院18天进行计算;4、被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无相关证明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饶劳人仲裁(2013)第75号裁决书第二至九项;2、原告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按1,7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8天计算;3、原告不承担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9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了饶劳人仲裁(2013)第75号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被告余辉腾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裁决的各项工伤待遇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审被告提供了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箱砸伤,随即到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来我院复查(1、3、6个月)。2、在不负重情况下锻炼左下肢。3、建议休息三个月。4、一年后拆内固定费用4,500元。5、随诊。被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其工作为帮人卖衣服)护理,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原告以生活费名义支付给被告2,044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7日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玖级伤残。之后被告向上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仲裁,2013年7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116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74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76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488元;6、原告支付被告伤情诊断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7、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8、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993元;9、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44元;10、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费用共计84,83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工资按计件计算由会计造表签字领取,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并表示愿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的2,186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项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饶劳人仲裁(2013)第75号裁决书第二至九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和义务由本院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审查确定。本案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存在无异议,在被告未办理工伤保险,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负责支付。本案原、被告无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以上饶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86元作为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失公允,且被告亦同意以此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项目。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按上述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2,186元/月=19,674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2,186元/月=15,3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个月本人工资×2,186元/月=37,162元。伤情诊断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744元,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的生活费2,044元实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应扣除,据此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700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用,鉴于被告要求维持劳动仲裁的护理费数额,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共合计80,46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余辉腾与原告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余辉腾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62元、伤情诊断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700元、住院护理费993元,合计80,4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每月1,700元,而原审法院按上饶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86元/月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实属错误;2、对余辉腾的停工留薪的工资计算为4个月不妥,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8天计算;3、一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余辉腾未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按2,186元/月作为计算被上诉人余辉腾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标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余辉腾的停工留薪的工资计算为4个月是否妥当。3、原判对上诉人护理费的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与余辉腾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明余辉腾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上饶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86元作为计算余辉腾各项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余辉腾的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其停工留薪的工资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原审法院判令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余辉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江西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水娣审 判 员 罗 玮代理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