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董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山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彰东、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彭山县彭溪镇锦江大学对面商业街将一包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0.66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后,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董某身上搜出两袋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0.53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可疑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冰毒1.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眉公(物)检(理化)字(2013)154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田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毒品、吸毒工具及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