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初字第5547号原告金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因双方登记结婚一直没有举办婚礼,所以原告与被告商量希望尽快举办婚礼,但被告一直让原告找其父母商量,迟迟不与原告举办婚礼。被告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没有出庭应诉,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已经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具体联系方式,亦不交纳公告费申请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进行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法正常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待原告提供准确的被告地址和联系方式后,可再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