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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于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于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地址海阳市龙山街9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迟春岷。被告于姜,起诉住址山东省栖霞市宫道镇小河子村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于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进行送达,但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致使本案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2013年11月5日,本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送达了通知书,限期原告在2013年11月20日前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或住所地,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应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或住所地,但原告提供送达地址有误,在通知的期限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对被告于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常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