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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爱珍等诉张振国、张振民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珍,张惠珍,张亚萍,张亚珍,张振国,张振民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53号原告张爱珍,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委托代理人陈钧陶、陈若平,男,************。原告张惠珍,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原告张亚萍,女,****年**月**日出生,*****************。原告张亚珍(兼原告张惠珍、张亚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族,住*****************。被告张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族,住********。被告张振民,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亚珍、张亚萍诉被告张振国、张振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丽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钧陶、陈若平,原告张亚珍(兼原告张惠珍、张亚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振国、张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依据生效的(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由原告及被告六人各继承1/6产权份额。原告4人已分别领取按份共有房产证。最近,原告张爱珍致电被告张振国商谈卖房,遭拒绝。为彻底解决房产纠纷,原告现一致要求依法分割、处分房产,终结这个毫无意义的纷争。理由如下:1、现原告一致同意分割、处分,占全部按份共有人的2/3,符合法律规定;2、继承人6人中,5人已退休,年事已高。大姐张爱珍70多岁,胸椎第12节骨折,手术失败,终日痛楚,行动不便,更是不能再进行第三次手术。小妹张亚萍生活艰辛,夫妻无稳定工作,儿子现于台湾读大学,经济负担沉重;3、各兄弟姐妹居住分散,分别在广州、浙江宁波及澳门,无专人管理房产,已空置一年多,现仍需承担房管费、排污费等各类支出,退休职工收入微薄,人力物力难以为继;4、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5、房产面积小,每人平均只有7.8平方米,实物分割不可行;6、遗产纠纷已一年多,被告无正当理由,故意制造矛盾,阻挠处分房产,此行为是不负责任的。故起诉请求判令:处分广州市越秀区*************房产(建筑面积46.98平方米),因实物面积小难以分割,要求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按产权份额分配给原告和被告。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现时还不是处理房屋的时机,还有不少的问题仍需继续处理、解决,故暂不同意变卖或拍卖被告份额的房屋。理由如下:1、2012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张爱珍当着兄弟妹的面说,涉案房屋不准租、不准住、不准卖。还要被告张振国将母亲的骨灰取回涉案房屋中,安放在母亲生前睡的床上。她还对宁波的小舅父说“我们几个女儿生活条件如何如何好,根本无需变卖父母的房子”等等。当初说不准卖的是她,现今告上法庭说卖又是她,这就叫作商量卖房子吗?卖房子应该真诚实意地召集相关人员坐下来协商,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2、原告私自办理房产证,视法院调解为无物。2013年2月28日经法院调解,由六兄弟姐妹继承涉案房产。当时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并由张爱珍负责通知相关人员一起办理有关手续。因为我们不知宁波的张惠珍和澳门的张亚珍什么时候回来,或者有否办理委托公证,因此我们一直在等她们的通知。直到2013年10月15日我们领取传票和起诉书时,才知道她们已于2013年3月26日和4月7日分别私下进行了房产登记,并已领取房产证。在2013年4月7日的所谓通知商量卖房的电话中,张振国提出房产证还未办理,是卖不了房的,张爱珍说:“办理不办理是她的事,不用你理,不关你事”。张振国说:“不理就不理了”。3、母亲家中仍有很多事情未处理好。母亲于2012年5月25日病逝,家中的遗物从没有处理过,母亲生前的金项链、戒指、耳环、名表、族谱等到底在谁手上?2008年7月31日父亲去世后到底留下多少钱无从知晓。所有存款现今都由张亚珍一人管,账目从未公开。为了方便照看母亲,在广东的五姐弟妹凑了5000元作为照看母亲之基金,由张亚珍负责,账目也未公开过。在母亲入住老人院当天,母亲从张振国手中取回850元交给张亚珍也不知所踪。以上的事情要求重新拿出来当着大家面给予一个交代。4、原告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被告每个人分担2个月的管理费和垃圾费等,我们已交了1-4月的费用,但在2013年10月,管理处几次打电话催缴费用。5、父母在世时,我们兄弟姐妹之间都能互相帮助,从不争吵。但父母去世后,她们就千方百计制造事端,每件事都要去法院见。到底她们是真的懂法律,还是制造事端,加剧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从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6、父母的拜祭问题。我们为父母选择了在宁波购买墓地,墓地续约期已到,费用如何处理呢?每年如何去拜祭呢?房屋卖了,父母的灵位放在谁家?如何安置,难道这仅是儿子的责任吗?7、原告提出卖屋理由牵强。除了张亚萍在澳门赌场工作有可观收入外,其他五姐弟在中国都已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工资都在市内平均工资以上。如果这个平均工资都不能维持生活,那么普罗大众就根本没办法生活了。至于病痛,被告张振民也身患两种慢性病,现在国家有医疗保障,我们觉得自己都能维持,所以我们觉得原告喊“穷”叫“病”而要变卖房子的理由不成立。鉴于以上存在的问题较多,需要彻底解决和处理好,并不能单纯为了变卖房产就变卖。我们对归属我们的部分遗产不同意变卖和拍卖,现时房屋是作为安放祖先父母的灵位之地方,重大节日回去思念祖先父母,其精神价值远超过金钱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亚珍、张亚萍与被告张振国、张振民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订明:“一、在本调解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继承人张汝昌名下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由原告张爱珍、原告张惠珍、原告张亚珍、原告张亚萍、被告张振国、被告张振民各继承所有权1/6份额。该房屋继承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原告张爱珍、原告张惠珍、原告张亚珍、原告张亚萍、被告张振国、被告张振民各负担1/6。继承后,因该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张爱珍、原告张惠珍、原告张亚珍、原告张亚萍、被告张振国、被告张振民各负担1/6。……”该调解书已生效。四原告已分别领取了越秀区**********房的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46.98平方米,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由四原告及两被告各占1/6产权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现无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被告均另有住房。被告表示不同意购买原告的产权份额,也不会向原告出售属于被告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产权证已载明四原告和两被告对涉案广州市越秀区****************房各占有1/6份额。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涉案房屋作出过不得分割的约定。现四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诉请对该房屋通过变卖或拍卖并将所得价款按双方各自的产权份额的比例予以分割,系其对共有财产行使所有权的内容之一,且四原告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已达2/3。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6.98平方米,原、被告各占1/6份额,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明显会影响其使用价值。而涉案房屋现空置,且原、被告均另有住房,对涉案房屋采取分割拍卖或变卖所得款的方式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居住生活。故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亚珍、张亚萍和被告张振国、张振民拍卖或变卖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房,所得价款由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亚珍、张亚萍及被告张振国、张振民各占1/6。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亚珍、张亚萍各负担395.8元,被告张振国、张振民各负担3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亚珍及被告张振国、张振民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张亚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丽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启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