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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金元与东莞市特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姜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元,东莞市特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姜学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38号原告何金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委托人马洪祖,是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特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姜学武。委托代理人姜学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姜学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何金元诉被告东莞市特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姜学文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和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祖,被告特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之一姜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的股东之一刘军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及用地租赁协议”,协议书上的出租屋的地址“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新工业区竹园虚舟路6#1楼”就是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与原告提交的东莞市供电局客户抄表结算清单上的客户名称东莞市特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用电地址竹园虚舟路6号以及被告的企业机读资料一致。刘军波于2012年4月退股时,被告将房屋押金10000元的单据丢失,被告担心原告不认可曾经收过被告的押金10000元,被告的股东姜学文又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附件。2013年4月下旬,被告曾提前告诉原告想搬迁到其他地方经营,不再继续租用原告的厂房。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偷偷搬走,还拖欠了4月份的水、电费,而且还强行拆走原告的部分设施,损坏物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电费19669.38元及违约金161.89元、4月份水费82.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19.98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特高公司答辩称,特高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特高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地址,特高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水电费。被告姜学文答辩称,姜学文的确跟刘军波合作过一段时间,但姜学文已将注塑部转让给了潘许萍,姜学文只是受潘许萍委托进行管理,姜学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与刘军波签订了一份厂房及用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虚舟路6#1楼租给刘军波使用,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刘军波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刘军波每月10日前缴清上个月水电费、逾期则按供电局的标准收取滞纳金。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东莞特高公司竹园虚路6#注塑部”出具回复,称同意减少部分租金,姜学文在该回复上签名。2012年4月15日,姜学文、吴小平、刘军波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三人合伙经营的注塑模具部于2012年4月15日终止,从2012年4月15日起所有资产归姜学文所有。2012年5月10日,姜学文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附件,内容为由于姜学文一方的股东退股导致押金单据丢失,原、被告确认原押金单据作废,以附件为准。2013年4月30日,注塑部停止经营,并搬离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虚舟路6号房屋。原告主张被告特高公司突然搬离,损坏了房屋,并且没有交纳电费19669.38元和水费82.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费和电费,同时被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收取违约金161.89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交水、电费的存折、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出具的发票,该发票显示客户名称是东莞市特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向法院申请向中国南方电网东莞供电局调取了2012年5月11日的东莞供电局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主张被告特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学武与原告一同前往供电局办理将客户缴费信息改为被告特高公司。被告特高公司对受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注塑模具部的实际经营者刘军波与被告特高公司协议以特高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才修改缴费人信息。原告主张刘军波、姜学文租用原告的房屋是用于经营“特高电子注塑部”,该注塑部属于被告特高公司的分支机构,由姜学文经营,因此被告特高公司和姜学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特高公司主张其注册地点为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新工业区,且另行租用了厂房经营,为证明其主张,特高公司提交了姜学文与东莞市普瑟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用地租赁协议书和收据。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姜学文分租东莞市普瑟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期间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注塑部转让协议、关于缴纳注塑部电费协议、委托书、东工商寮处字(2013)第122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姜学文于2012年5月14日将注塑部的所有机械设备转让给潘许萍,潘许萍委托姜学文从2012年6月1日起负责注塑部经营事项,并同意以特高公司的名义缴纳电费,但应当由潘许萍承担支付责任。东工商寮处字(2013)第122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姜学文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虚舟路开设的“特高电子模具注塑部”,从事塑胶加工的经营活动,该局对姜学文做出相应的处罚。姜学文主张当时潘许萍不在现场,姜学文在现场管理,因此将自己的身份证给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后来潘许萍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因此姜学文未对该决定书提出异议。另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确认位于竹园村虚舟路6号的房屋一幢属于何金元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特高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及用地租赁协议书及附件、回复、损坏物品维修报价单、图片、客户抄表结算清单、存折、发票、协议、证明,被告提交的厂房及用地租赁协议书、收据、关于注塑部转让协议、关于缴纳注塑部电费协议、委托书、东工商寮处字(2013)第122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东莞供电局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姜学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特高电子模具注塑部”向原告租赁寮步镇竹园村虚舟路6号的房屋,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该部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水、电,该部的经营者应当交纳水、电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存折和发票,应当认定原告垫付了电费19669.38元和违约金161.89元,该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82.5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存折显示4月交纳水费712元,原告亦确认其中包括原告自己使用部分的水费,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一份自己制作的收据,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使用的水的数量或价值,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厂房及用地租赁协议书及附件、回复、转让协议、供电局出具的发票和东工商寮处字(2013)第122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姜学文应当向原告返还电费和违约金,原因如下:1、被告曾主张截止2013年4月30日该注塑部的经营者是刘军波,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协议、回复以及姜学文在庭审时的陈述可知,刘军波在2012年4月15日已退出了该注塑部的经营,之后该注塑部由被告姜学文经营,而涉案的电费是发生在刘军波退出经营、被告姜学文接手以后。2、被告姜学文主张自己在2012年5月14日将该注塑部转让给了潘许萍,应当由潘许萍支付涉案的水、电费,但姜学文与潘许萍的约定系其两人的内部约定,没有证据显示曾经告知原告,且事实上姜学文在2012年5月14日之后仍在该注塑部负责生产经营,东工商寮处字(2013)第122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该注塑部的经营者是姜学文,姜学文对该决定书未提出异议。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姜学文也未向法院提交潘许萍的身份资料以供核实。在此情形下,即使姜学文与潘许萍的内部协议属实,亦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有权进行选择要求被告姜学文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姜学文与潘许萍的内部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特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电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特高电子模具注塑部”是被告特高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但是根据东莞供电局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以及被告特高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姜学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存于供电局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特高公司同意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承担“特高电子模具注塑部”在东莞市寮步镇竹园虚舟路6号房屋使用电的电费交纳义务,否则依法不能以被告特高公司作为客户向其开具发票。因此,被告特高公司应当对电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品损失费用,但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物品现状的照片和自行制作的维修报价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损害了原告的物品,也不能证明维修的具体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金元支付电费19669.38元和电费违约金161.89元。二、被告东莞市特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金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保全费252元,共计632元,由被告姜学文、东莞市特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40元,由原告何金元承担92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