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学峰与德州海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峰,德州海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华,张洪芝,德州双丰棉业有限公司,德州永力空调有限公司,德州市福禄达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初字第76号原告:张学峰,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海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华(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张洪芝,女,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德州双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以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臣,该公司经理。被告:德州永力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福禄达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张学峰诉被告德州海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金属公司)、张华、张洪芝、德州双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棉业公司)、德州永力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空调公司)、德州市福禄达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达电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双丰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臣,永力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浩和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新金属公司、被告张华、被告张洪芝、被告福禄达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峰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海新金属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与被告海新金属公司、张华、张洪芝、双丰棉业公司、永力空调公司、福禄达电气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张华、张洪芝、双丰棉业公司、永力空调公司、福禄达电气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新金属公司自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6万元。据了解得知,被告海新金属公司现已停产,又有多个债权人起诉该债务人,并对其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海新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与其家眷出走,原告深感不安,认为被告海新金属公司已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学峰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转账凭证二份;4、公证书一份;5、股东会决议三份。被告双丰棉业公司辩称:关于给张华担保一事,张华称担保已经解除,其用股权与借款人做质押,我们已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我们要求张华将担保手续给我们,到现在也没有给。担保是事实。被告双丰棉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永力空调公司辩称:1、从借款期限看为12个月,而在原告起诉时是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在起诉时没有届满,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偿还的,担保人承担,作为原告不具有起诉担保人的条件,同时,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安抗辩权,只适用于债务人,而不适用于担保人;2、从借款数额看,张华找到我方只要求担保150万元,由于我方当时没有仔细看合同,所以今天感到很惊讶;3、张华曾说过,其用企业股权置换,我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因为本案的主要债务人没有出庭,对其是否还款,或者还了多少款,我们无法出示证据,如果主债务人不出庭,有可能损害担保人的权益,所以要求主债务人出庭接受调查。被告永力空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海新金属公司、被告张华、被告张洪芝、被告福禄达电气公司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学峰与被告海新金属公司、被告张华、被告张洪芝、被告双丰棉业公司、被告永力空调公司、被告福禄达电气公司共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新金属公司向原告张学峰借款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月息为2﹪,并约定由被告张华、被告张洪芝、被告双丰棉业公司、被告永力空调公司、被告福禄达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被告海新金属公司如到期还不清借款,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学峰于2012年8月15日依约分两次将800万元打入被告海新金属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海新金属公司仅支付原告张学峰一个月利息16万元,其余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4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为224万元)及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海新金属公司、被告张华、被告张洪芝、被告福禄达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和被告双丰棉业公司及被告永力空调公司庭审的意见,确认原告张学峰与被告海新金属公司、被告张华、被告张洪芝、被告双丰棉业公司、被告永力空调公司、被告福禄达电气公司共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2013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新金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双丰棉业公司、被告永力空调公司对海新金属公司以股权还债的辩称,因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学峰起诉时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现早已届满,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未加重保证人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永力空调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起诉担保人的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借款合同逾期之后约定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合同约定月息2﹪(换算为年息是24﹪)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被告张洪芝、被告双丰棉业公司、被告永力空调公司、被告福禄达电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海新金属公司逾期未偿还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海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学峰借款本金8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德州海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学峰800万元借款的利息224万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张华、被告张洪芝、被告德州双丰棉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州永力空调有限公司、被告德州市福禄达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240元,由被告德州海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勇审 判 员 高红梅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