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沈某。被告杨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0日开庭,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在日本留学时相识,于2000年8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在目的无法达成后对原告极其冷淡且被告婚后一直有女性朋友,对原告不照顾、不关怀。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女杨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200元。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每月愿意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但是夫妻关系状况并非如原告所述,双方都比较要强,对工作和事业都有追求,所以夫妻间沟通较少,原告两年前从上海回日本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2月25日生下一女杨甲。婚后原、被告未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没有财产纠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婚后不能改善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应予离婚为宜。由于婚生女杨甲长期在上海生活,考虑维持小孩生活的稳定,孩子随原告生活较妥。至于抚育费,本院认为应按孩子目前生活所在地上海的生活标准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至杨甲18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修耘审 判 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