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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学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我和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女孩杨某乙,现年2岁。被告不能承担家庭义务,从孩子刚满月就回娘家,我和亲属多次去接,被告拒不回家。我已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现在已六个多月,被告一直没有回家。我们已经没有和好可能。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我抚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2013)承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辩称:自2010年11月15日结婚后,我与原告杨某甲感情一直很好。自从我怀孕4个月在医院检查出是女孩,原告父母就开始有想让我打胎的想法,我不同意。因此事原告父母从中干涉、挑唆,导致原告对我产生误会。2011年11月20日晚,原告和其母亲刘桂霞把孩子抱到了我娘家,刘桂霞把我打伤,我报了警,民警把我的伤照了下来。2012年5月11日,我在无奈的情况下把孩子抱给原告,原告把我头部打伤。2012年6月4日,原告把我接回家后,我提出分家,原告父母不同意,便又把我送回娘家了。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甲山派出所证明;2、承德县甲山镇卫生院诊断书;3承德县医院急诊病历及门诊药品处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在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9日生一女孩杨某乙。婚前被告陈某某娘家陪送的物品有:大彩电及冰箱各一台、行李两套。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杨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23日,原告杨某甲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一年半之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甲要求抚养女孩杨某乙,不用被告陈某某给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均未能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2、(2013)承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3、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虽已登记结婚三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孩杨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近两年来在日常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陈某某继续居住在娘家,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甲离婚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杨某甲要求抚养女孩杨某乙,不用被告陈某某给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亦表示同意。故双方离婚后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为宜。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前娘家陪送的物品有:彩电两台、冰箱一台、行李五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杨某甲只认可婚前娘家陪送的物品有:大彩电及冰箱各一台、行李两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本院只能认定原告杨某甲所确认的物品。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外债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2万元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杨某甲因实施家庭暴力赔偿人民币6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女孩杨某乙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三、婚前被告陈某某娘家陪送的大彩电及冰箱各一台、行李两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