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周钢与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钢,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周钢,��,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爱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钢与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钢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周荣荣向李瑞康在青岛农商银行的902030150016206731977账户汇款50万元。证据3、青岛农商银行城阳西城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周荣荣向李瑞康在青岛农商银行的902030150016206731977账户汇款21万元。证据4、青岛农商银行城阳西城支行的取款凭证四份、委托手续四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的会计姜珊分四次从原告的账户上取款49万元。证据5、青岛农商银行城阳西城支行的存款凭证四份,证明姜珊将其提取的现金直接存至李瑞康的账户。证据6、青岛农商银行城阳西城支行的转账凭证一份、委托手续一份,证明李瑞康委托姜珊将上述120万元转至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周钢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周荣荣在中国民生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向李瑞康在青岛农商银行的902030150016206731977账户汇款50万元、通过周荣荣在青岛农商银行城阳西城支行向李瑞康在青岛农商银行的902030150016206731977账户汇款21万元、原告还委托被告的会计姜珊分四次从原告在青岛农商银行城阳西城支行的账户上取款49万元,直接存入李瑞康的902030150016206731977账户。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当日,李瑞康委托姜珊将上述120万元转至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青岛统帅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钢人民币1200000元整。”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周钢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钢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华 华人民陪审员 崔 爱 香人民陪审员 刘 清 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美静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