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冯×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冯×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382号原告李×,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冯×1,女,200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冯×法定代理人王×,女,1982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冯×1、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兼被告冯×1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3日,我的儿子冯×因在怀柔水库意外溺水死亡,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进���划分,现为被告王×管理。在料理完冯×的后事后,被告王×将我买的尼桑阳光小轿车一辆找人偷偷开走。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冯×名下车牌为京(×)尼桑阳光小轿车一辆,车辆价值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兼被告冯×1法定代理人王×辩称: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我现在一个月工资就1500元还要养孩子,小轿车应对冯×的遗产份额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冯×于2012年7月26日复婚。被告王×与冯×有一女儿冯×1。原告李×系冯×之母,冯×父亲已过世。2013年6月,冯×购买并登记在冯×名下一辆东风日产牌尼桑阳光小轿车(×)价款为73800元,车辆购置税7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车船税204.17元、旧车置换款7000元。2013年8月3日,冯×因在怀柔水库意外溺水死亡,未留有遗嘱。现原告李×与被告王×就该车发生争议,原��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冯×名下车牌为京(×)尼桑阳光小轿车一辆,车辆价值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与被告王×就车辆现值认可为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北京农商行利息清单、慰问金签收单、机动车购置税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专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冯×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女儿、母亲。故原告与二被告均有权主张继承冯×的遗产。本案争议的车辆系在冯×与被告王×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冯×名下,此车是冯×与被告王×婚内共同财产,原告与二被告有权继承冯×的该车辆的遗产份额。原告以取款证明主张系其付款购买的该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主张其借款买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李×与被告王×认可该车辆现价值数额,本着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及很好地利用该车出发,车辆归被告王×所有,对车辆价款进行酌情分割由被告王×支付。被告冯×1的份额,现被告冯×1年幼由被告王×监护,被告冯×1的份额由被告王×监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车辆折价款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二、东风日产牌车牌为(京×)小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所有。三、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志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