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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熊小春与侯玉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小春,侯玉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春,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治,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英,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小春与被上诉人侯玉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玉英(买方)于2011年1月4日与案外人郑XX(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侯玉英购买郑XX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XX花园X栋X层X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转让成交价(以下相同)200万元,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卖方支付定金30万元。剩余楼款170万元以按揭方式付款。原审庭审过程中,熊小春、侯玉英表示,涉案房产的实际转让价为180万元,合同中写200万元是为了能从银行多贷款。同日,郑XX向侯玉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侯玉英支付的定金10万元。涉案房产于2012年1月20日转移登记至侯玉英名下。2011年2月14日,侯玉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侯玉英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并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再查,2011年1月4日,熊小春向侯玉英中国建设银行XXX账户分两笔转账共10万元,熊小春主张,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购房定金。熊小春表示,其还于2011年1月13日通过刷卡方式共支出三笔款项,分别为23万元、5万元、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首期款。侯玉英对熊小春支付了23万元首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款项予以否认,承认其账号在2011年1月4日收到熊小春转账的10万元款项,但表示该笔款项是双方的经济往来,不是用于支付涉案房产定金的款项,侯玉英就自己主张的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结合卖方郑XX在2011年1月4日当天收到10万元定金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熊小春于2011年1月4日转账支付给侯玉英的10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定金,即定金10万元系由熊小春实际支付。熊小春就其主张的2011年1月13日以刷卡消费方式支付的5万元、2万元款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及招商银行账户证明书、账户明细仅能证明熊小春在2011年1月13日当天有两笔消费记录,但对款项的流向、用途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熊小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熊小春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可确认熊小春支付的首期款(含定金)为33万元(23万元+10万元)。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22日,熊小春共向侯玉英的还贷账户转账375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等费用,2012年6月19日,侯玉英向银行提前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涂销抵押登记。原审审理过程中,熊小春主张因其有贷款记录,按政策贷款成数较低,故借侯玉英名义购房。熊小春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石X、徐X的证人证言以及熊小春、侯玉英间的电话录音为证。证人石X作证表示熊小春告知其熊小春用别人名义买了套房,要求石X为其贷款作担保,石X并不认识侯玉英,系因其与熊小春是朋友关系才做的担保。证人徐X作证表示,其系熊小春同事,其促成了涉案房产的交易,因熊小春不能贷款,熊小春、侯玉英商量后借用侯玉英名义购买住房,定金10万元是由熊小春转入侯玉英账户,再由侯玉英支付给郑XX。熊小春、侯玉英的通话录音显示侯玉英承认熊小春有部分出资的事实,但并未承认涉案房产系熊小春借其名所购。原审法院认为,石X的证人证言仅反映其愿意为涉案房产按揭贷款担保的原因,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系熊小春。证人徐X的证人证言中关于熊小春、侯玉英对涉案房产权利的约定系听闻,属间接证据,熊小春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不足以证明熊小春、侯玉英对房屋的权属有明确的约定。熊小春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涉案房产的产权归熊小春所有,登记价391116元;2、侯玉英将上述房产过户到熊小春名下;3、由侯玉英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物权公示具有交易前的推定效力,即指物权公示后交易前,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种推定。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侯玉英名下,熊小春称其与侯玉英有口头约定,借侯玉英之名购买,熊小春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熊小春、侯玉英对涉案房产的出资及权属有明确约定,熊小春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共支付了定金及首期款33万元、部分购房贷款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熊小春的举证不足以推翻产权登记中侯玉英为实际权利人的权属记载,故原审法院对于熊小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3.5元,由熊小春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熊小春负担。上诉人熊小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涉案房产的产权归熊小春所有;3、侯玉英将上述房产过户到熊小春名下;4、由侯玉英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焦点是熊小春是否因贷款受限而借用侯玉英名义购房。一、原审法院没有仔细审查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原审法院认定熊小春仅支付了首期款(含定金)33万元,是错误的。既然审查了电话录音,就不难发现侯玉英承认熊小春已支付40万元首期款及承担140万元按揭贷款的事实。因无法取得按揭银行的刷卡记录,熊小春在举证期限内已申请原审法院到中国银行地铁支行等调取支付首期款40万元刷卡记录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徐X的证言中关于熊小春、侯玉英对涉案房产权利的约定是听闻、属于间接证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忽略了徐X作为熊小春、侯玉英信任的朋友,三人共同协商,因熊小春贷款受限,由熊小春借用侯玉英名义购房。徐X又是熊小春、侯玉英共同委托代为全权办理涉案房产交易的代理人,充分知晓这一约定。电话录音里,熊小春说“后来贷款你应该知道是用你名字,你应该知道的140万,对不对”,侯玉英回答“我去银行贷款140万,没错”,同样反映了熊小春借用侯玉英名义购房贷款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忽略审查熊小春一直居住、管理涉案房产并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及熊小春还保留购房合同、定金收据、侯玉英存折等相关凭证原件的事实。(四)、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评估优势证据。原审法院认定10万元定金是熊小春支付,是完全正确的,这与徐X作证说见证定金付款过程一致。但侯玉英称是双方经济往来,不是定金,虚构熊小春、侯玉英之间所谓同居于涉案房产及不正当男女关系,企图误导法庭。侯玉英代理人否定电话录音,但又不申请鉴定。二、熊小春是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侯玉英受熊小春委托以自己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一)、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熊小春是实际权利人。徐X是整个购房过程的代理人和见证人,其出庭证明三方曾协商由熊小春借用侯玉英名义购房及所有首期款、按揭贷款、定金、物业管理费、过户费等都是熊小春支付等事实,结合熊小春的书面证据,该证人证言客观可信。(二)、电话录音表明熊小春多次提过涉案房产是其购买的,价格是180万元,后来贷款用侯玉英名义,侯玉英予以认可;熊小春提出“我万科金域蓝湾6栋502这套房子,你不能动我的成本,我的成本是180多万块钱,利润我可以给你”,侯玉英是同意的。侯玉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熊小春赠送或资助购房,结合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足以说明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是熊小春。熊小春借用侯玉英名义购房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得到法律保护。(三)、购房款、费用等支付情况证明熊小春是实际权利人。从原审庭审看出,在2012年6月19日前,涉案房产所有首期款、按揭贷款、定金、物业管理费等均为熊小春所付,侯玉英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在2011年1月13日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当日,熊小春在中国银行刷卡消费30万元。侯玉英当庭承认2011年1月13日熊小春刷卡支付首期款23万元,不认可熊小春农业银行卡刷付5万元、招商银行卡刷付2万元。因农业银行卡刷付凭证没有具体显示中国银行收款账户,熊小春在举证期限内已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以核实熊小春已经向中国银行支付首期款30万元的事实。侯玉英承认其建设银行账户收到熊小春2011年1月4日支付的10万元、承认没有保留购房合同原件、承认按揭账号(中国银行地铁支行)存折原件一直由熊小春保留且该账户已收到熊小春汇入按揭贷款、物业管理费等,具体为2011年3月21日汇入9000元、22日汇入200元、4月22日汇入9300元、5月22日汇入9500元、6月22日汇入9500元。在2011年6月底、7月初,侯玉英恶意取消该按揭账号,导致银行拒绝熊小春再供楼。本案中,熊小春收到侯玉英提交的证据时才发现侯玉英在2011年7月15日办理新存折,但从前述熊小春四期供楼之后至2012年6月19日前,侯玉英没有任何供楼行为,其本人也无力供楼。2012年6月19日,侯玉英企图恶意卖房,找小额贷款担保公司于当日结清所有按揭贷款、罚金等。原审时,侯玉英辩称熊小春不继续供楼、不支付罚息及侯玉英支付绝大部分房款,故应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等,均有悖于事实,于法无据。(四)、房屋使用情况说明熊小春是实际权利人。熊小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负担物业管理费、按揭贷款等费用。侯玉英至今没有异议。原审时,侯玉英代理人当庭承认其称熊小春、侯玉英之间存在所谓不正常男女关系是推测出来的,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侯玉英曾进入过涉案房产。二审庭审时,熊小春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称:一、熊小春与侯玉英之间不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一)、熊小春补充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于2011年2月14日前一直居住在上沙XX村XX巷X号4XX,而2011年2月14日侯玉英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侯玉英的住址为宝安区碧海富通城X期XA栋XXX,该房系侯玉英与其男友(即熊小春表弟吕某)的居住地。(二)、熊小春已提交涉案房产的《物业附属清单一览表》、《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低压居民住宅客户缴费人变更登记表》、《有线电视用户资料更改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证明涉案房产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2月22日,办理人为合伙买房人徐X。侯玉英在此之前不可能住进该房产,其在起诉状和原审庭审中关于在2011年1月与熊小春同居在涉案房产的说法是谎言。侯玉英仅为借名购房签署必要的文件,从未参与过真正的交房,更谈不上居住。熊小春已申请人民法院向侯玉英调查询问涉案房产的结构等,便可证明。(三)、证人肖XX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男女关系,否则熊小春不可能为了避嫌请肖XX陪同侯玉英回家乡办理计生证明后、肖XX借住在涉案房产期间侯玉英从未出现过。二、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按揭贷款、水电煤气费、物业管理费都是由熊小春支付,侯玉英没有付款能力。(一)、侯玉英家境差,年纪轻,借名买房时还失业,根本没有能力在深圳购房。除为恶意转移涉案房产其向担保公司一次性大额借贷赎楼外,整个购房过程中侯玉英分文未付,仅以其名义开立了按揭贷款账号。(二)、购房首期款40万元及按揭贷款均由熊小春支付,原审法院已认定的款项为33万元,其余7万元熊小春递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三、涉案房产系徐X和熊小春二人合伙购买,全部购房事宜由徐X和熊小春办理,与侯玉英没有任何关系。徐X支付的16万余元购房款有转帐凭证为证。被上诉人侯玉英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熊小春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熊小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徐X的证言不能采信。(一)、熊小春与侯玉英之间没有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熊小春仅有证人徐X的证言。而徐X与熊小春是上下级关系,且据熊小春所称,其与徐X是合伙购房的投资关系,徐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二)、徐X是中介机构的员工,但她占用公司资源,无偿为熊小春提供方便,其诚信有问题。二、熊小春提供的全部书面证据,包括购房合同、银行进帐单、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清单等,只能证明熊小春在侯玉英购房过程中有协助行为,不能以此认定熊小春是实际出资人。涉案房产按揭贷款140多万元,侯玉英已还清了后面的全部按揭贷款以及利息近160万元。熊小春认为他是实际出资人,与事实不符。至于熊小春与徐X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三、熊小春与侯玉英之间是否存在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当事人是清楚的,且可从以下事实推理:(一)、侯玉英原是熊小春的下级,2010年10月以后侯玉英离职。如果熊小春要投资房产或与案外人合伙投资房产,为何还找已不在公司的侯玉英、以侯玉英的名义购买房产,而符合购房标准的人很多。(二)、熊小春与侯玉英因为案外人吕某认识,但不能说明熊小春与侯玉英之间不可能存在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7月侯玉英修改了按揭账号的原因是熊小春的妻子从乡下来到深圳,同时侯玉英原来的男朋友吕某也发现了熊小春与侯玉英之间的不正常关系,所以,他们的关系才破裂。侯玉英办理新存折,自己供楼。之后要出售涉案房产的原因是侯玉英不想再与熊小春存在这种关系,同时侯玉英负担每个月按揭贷款8、9千元有压力。熊小春作为中介机构的负责人,有多年的工作经验,不可能不了解借名买房必须签订相关协议,但因为双方存在这种关系,才没有签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侯玉英名下。2011年1月24日,侯玉英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给徐X,内容为从当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徐X有权出售、出租涉案房产。2011年2月14日,石X(保证人)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贷款人)为侯玉英(借款人)因涉案房产借款140万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石X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前述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原件由熊小春持有。2011年1月13日,熊小春从其民生银行账号XXX向中国银行地铁支行资金监管账号XXX转入23万元。在2012年8月14日的原审庭审中,侯玉英自述从2011年1月起其与熊小春居住在涉案房产,后因需要照顾生病的父亲,其于2011年2月搬离,涉案房产由熊小春居住、使用至今。原审时,熊小春提交了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水费(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等由其支付。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熊小春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徐X的转账记录6页(原件),以证明徐X向熊小春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63750元,作为购买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其中,除1万元的转账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外,其余款项的转账日期均为2011年1月11日;二、熊小春(承租人)与案外人(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以证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前熊小春一直居住在上沙XX村XX巷X号4XX;三、侯玉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在深圳市的居住信息(原件),以证明侯玉英的籍贯是广东省乳源县,与证人肖XX关于其曾陪同侯玉英回家乡办理计生证明(涉案房产过户所需)的证言一致,还证明至2011年3月9日侯玉英一直居住在福田区XX村XX号XX;四、《物业附属清单一览表》(原件),证明2011年2月22日郑XX向熊小春交付涉案房产;五、《委托银行代收费合同书》、《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及发票(原件),以证明2011年2月22日徐X办理涉案房产的燃气交费手续;六、《低压居民住宅客户缴费人变更登记表》(原件),以证明2011年2月22日徐X办理涉案房产的用电过户手续;七、《有线电视用户资料更改单》(原件),以证明2011年2月22日徐X办理涉案房产的电视过户手续;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及《业主临时公约》(原件),以证明2011年2月22日徐X办理涉案房产的物业服务费交费等手续;九、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原件),以证明熊小春因在深圳购买过商品房而受限贷政策影响,故以侯玉英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十、2010年5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限贷政策文件,以证明熊小春属于被限制购房贷款的范围;十一、2011年7月10日侯玉英发给熊小春的手机短信,内容为侯玉英要求熊小春支付其20万元就马上帮他赎楼,以证明侯玉英确认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为熊小春;十二、原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以证明侯玉英未举出相反证据否定熊小春提交的电话录音,且侯玉英未申请对电话录音进行鉴定;十三、公证费发票及刷卡记录(原件),以证明2012年1月24日领取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当天,侯玉英出具公证委托书给徐X,授权徐X处置涉案房产,公证费380元由合伙购房人徐X支付;十四、契税发票及贴花费刷卡记录(原件),以证明涉案房产转让应缴契税3911.16元、贴花费5元,共计3916.16元由合伙购房人徐X支付;十五、涉案房产交易手续费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及刷卡记录(原件),以证明涉案房产交易手续费469.38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50元,共计519.38元由合伙购房人徐X支付。侯玉英主张前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确认证据材料一、三、五、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对于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二审中,侯玉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5月、10月、12月侯玉英父亲侯XX的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明细、催款单(部分为原件),以证明2011年2月侯玉英从涉案房产搬离是因为需要照顾生病的父亲;二、2012年6月18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提前还款手续费收据、原审法院的执行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涉案房产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后,侯玉英找担保公司一次性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涉案房产的产权属于侯玉英。熊小春确认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经熊小春申请,二审庭审中,证人肖XX、徐X出庭作证。一、肖XX称:(一)、其为熊小春朋友,熊小春告诉其因为贷款额度问题要借用熊小春表弟女友侯玉英的名义买房。应熊小春请求,其曾陪同侯玉英回家乡民政局办理购房所需的婚姻状况证明;(二)、从2011年2月底至6月,其单独居住在涉案房产,没有支付租金。二、徐X称其在深圳X物业工作,与熊小春系同事关系,二人想共同投资涉案房产,但其和熊小春均已有住房贷款,若再直接贷款的话供楼很吃力,故由熊小春找到没有住房贷款的侯玉英(熊小春表弟吕某的女友,之前亦为深圳X物业的员工),以首付30%的方式购买涉案房产,侯玉英表示同意。徐X、熊小春遂以侯玉英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产,分别支付首期款(含定金)中的16万元、24万元。涉案房产的过户费用也是徐X支付的。徐X约郑XX出具定金收据、办理按揭贷款、交房及用电、电视、燃气、物业等过户手续,侯玉英没有参与涉案房产交易。2012年1月24日领取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当天,侯玉英出具公证委托书给徐X,授权徐X处置涉案房产。郑XX交房后,涉案房产由熊小春及家人使用至今。徐X与熊小春各占涉案房产的50%产权。因不想他人知晓其在炒房,会受到相关处罚,故其在原审时的陈述不真实。侯玉英不予确认肖XX、徐X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二审庭审中,侯玉英确认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熊小春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经熊小春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地铁支行调查取证,2012年11月23日该行复函称:2011年1月14日,账号XXX、XX分别向该行之前的资金监管账号X转入5万元、2万元。按揭贷款账号注销后,将不能还款。侯玉英确认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熊小春确认该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前述转出账号分别为熊小春农业银行、招商银行账号。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人),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2010年5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深圳市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意见》【深府办(2010)36号】,该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2010)10号文对购买不同套数住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人)差别化信贷政策,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2010年9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深府办(2010)82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能够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暂停拥有1套以上(含1套)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购房。2011年1月4日涉案合同签订时,熊小春在本市有1年以上纳税证明,其曾在本市购买XX园XX阁XX房(房地产证号X**),并于2007年8月10日转让该房产。2011年6月30日,侯玉英撤销对徐X的委托授权。2011年7月15日,侯玉英注销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账号。2012年6月19日,侯玉英通过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提前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涂销抵押登记。2012年6月21日,熊小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熊小春原审时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登记价为391116元,原审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熊小春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熊小春与侯玉英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委托关系;二、该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即熊小春能否主张侯玉英返还涉案房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涉案房产买卖过程中形成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定金收据、按揭账号存折等原件均由熊小春持有,侯玉英仅提交了中国银行出具的按揭账号明细等资料,不持有其他任何证据原件。二、涉案房产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一)、定金10万元。熊小春持有定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并提交了2011年1月4日(涉案合同签订之日)其向侯玉英银行账号转入10万元的交易明细,同日,卖方郑X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定金10万元。侯玉英主张其与熊小春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熊小春转入的10万元与郑XX收到的10万元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关于卖方郑XX收到的定金10万元系熊小春支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首期款30万元。二审中,本院查明熊小春于2012年1月13日三次从其不同的银行账号向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银行,即中国银行的资金监管账号分别转入23万元、5万元、2万元。侯玉英仅确认其中的23万元由熊小春支付,否认其余7万元由熊小春支付,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首期款30万元均为熊小春支付。(三)、按揭贷款140万元。从2011年3月按揭贷款还款开始至2011年7月侯玉英注销按揭贷款账号之前,熊小春向侯玉英名下的按揭贷款账号逐月支付了相应款项,共计37500元。侯玉英注销按揭贷款账号之后至2012年6月其通过担保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期间,侯玉英没有自行偿还任何按揭贷款。三、涉案房产的使用情况。2012年2月14日,侯玉英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贷款140万元。二审中,熊小春提交了2012年2月22日的涉案房产物业附属清单及燃气、用电、有线电视及物业管理变更证明原件,证明由熊小春及徐X在该日办理前述交接、变更手续。侯玉英虽主张涉案房产在2012年1月签订合同时即已交付,其与熊小春共同居住,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采信该主张。本院确认,涉案房产于2012年2月22日交付熊小春。侯玉英自认因需要照顾生病的父亲,其于2011年2月搬离,涉案房产由熊小春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产登记至侯玉英名下后的水费、物业服务费等由熊小春支付。四、涉案房产过户时的契税、贴花费、交易手续费、所有权登记费由徐X支付。五、2012年1月24日,即涉案房产登记至侯玉英名下后4天,侯玉英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给徐X,授权徐X在一年期限内出售、出租涉案房产。公证费380元由徐X刷卡支付。2011年6月,侯玉英撤销前述对徐X的委托授权。六、熊小春曾在本市购买XX园XX阁XX房(房地产证号X**),并于2007年8月10日转让该房产。由此,结合侯玉英没有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从其自认搬离涉案房产之时(2011年2月)起至今向熊小春主张过交付涉案房产的情况,以及石X、肖XX、徐X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侯玉英对于涉案房产买卖及之后占有使用时各种有悖常理的情况无法合理说明或虽有说明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及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证据审核规则,本院确认,熊小春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其关于因受贷款政策限制、故委托侯玉英购买涉案房产、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委托关系的主张属实,已经完成相应举证责任。侯玉英关于熊小春的出资行为系双方之间的赠与或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熊小春在二审中自认徐X为合伙购房人、当时其未向侯玉英披露徐X的委托人身份、首期款及定金共计40万元中有163750元为徐X支付,并提交了徐X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禁止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故熊小春的自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熊小春、侯玉英之间借名买房的委托关系不存在无效因素,合法有效。但熊小春不能基于委托合同直接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熊小春关于直接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4日涉案合同签订时,熊小春在本市有1年以上纳税证明,并曾在本市购买过商品房、于2007年转让该房产。根据现行限贷政策的规定,熊小春只能取得较少数额的按揭贷款,而侯玉英不受限贷政策影响,故熊小春以侯玉英名义购买涉案房产,以规避限贷政策。熊小春(委托人)基于委托关系请求侯玉英(受托人)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违反限贷政策而存在事实上的履行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小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67元由熊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粤  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开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