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增全与范守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增全,范守斌,肖立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肖增全,男,1962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小丽,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守斌,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第三人肖立全,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原告肖增全与被告范守斌、第三人肖立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增全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丽、郑泽众,被告范守斌、第三人肖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增全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承包了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团泉村溪谷风情四合院的建筑及装修工程。11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团泉村溪谷风情四合院的建筑及其装修工程中负责电器安装的工作。12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后被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999.5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以没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57.59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6586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775.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守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凭自己的技术和工作经验独立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告在摔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对自己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再次主张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主动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第三人肖立全述称,被告范守斌找我和原告肖增全口头约定将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团泉村溪谷风情四合院的电线安装工程由我俩负责安装,我们没有签协议,因被告给的钱太少,我和肖增全就没有接这个活。之后,我和原告商量后,我俩就开始给被告干活,每人每天200元给范守斌干日工。我和原告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干活,12月10日,肖增全受伤,我又接着干了四天,共15天,范守斌给我和肖增全两个人共计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肖增全及第三人肖立全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团泉村溪谷风情四合院做电器安装工程,被告范守斌提供安装的架子、开关及灯等安装材料,原告和第三人自行安装脚手架,安装脚手架时,缺少部件,但原告和第三人急于干活,脚手架的一侧没有安装支架。2012年12月10日,原告肖增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自行支付医疗费1257.59元,休5个月零三周。2012年12月12日,原告肖增全与被告范守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范守斌,乙方肖增全。甲方在装修溪谷风情5-8-5四合院施工过程中,由乙方承包电器安装工程,由乙方在施工时不慎,造成乙方脚骨骨折,无法再继续安装,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后果自负。甲方出于人道考虑,加上乙方不能工作,直接影响其生活来源,甲方垫付了乙方治疗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再给付乙方一次性务工费6000元,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发生一切费用后果与甲方无关。”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为原告垫付的两张医疗费的票据,共计1309.78元。2012年12月14日,第三人肖立全将剩余工程安装完毕。2013年3月5日,原告肖增全将被告范守斌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013年4月10日,原告肖增全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3年4月12日,被告范守斌申请追加肖立全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肖立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5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增全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赔偿指数为20%。2013年7月6日,原告肖增全请求法院追加姬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鉴于本案原告肖增全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完毕,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姬贇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原告不予追加姬贇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范守斌为证明其与原告肖增全及第三人肖立全之间存在的承包关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人之间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范守斌,承包方乙方肖立全。经甲乙双方协定,由乙方安装甲方溪谷风情5-8-5四合院电路安装工程:一、工程款陆仟元正,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首付贰仟圆。二、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2012年12月8日,原告肖增全、第三人肖立全收到2000元的收条一张。3.2013年1月1日,原告肖增全、第三人肖立全收到电器安装工程费4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认为证据1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系证明自己与原告领取6000元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人身遭受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明知安装脚手架的部件不齐全,仍然安装及使用脚手架,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对此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损害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虽然对损害的赔偿达成协议,但原告的损害超出了协议的范围,原告对超出约定部分的损害,仍然可以主张权利,否则会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上的不对等,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对于被告垫付及给付的款项,应在被告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核定为1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8000元,对于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增全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六千四百三年十二元。二、驳回原告肖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肖增全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范守斌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肖增全负担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范守斌负担五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