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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訾卫红、李贺远与被告赵艳华、关晓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卫红,李贺远,赵艳华,关晓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訾卫红,女,汉族,1952年11月6日出生,住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新吾北路一胡同*号,身份证号4123241952********。原告李贺远,男,汉族,1946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3241946********。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新吾北路一胡同*号,身份证号4123241978********。被告赵艳华,女,回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东关区**号。被告关晓兵,男,回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东关区**号,身份证号4123241982********。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大学文化,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团结路**号,身份证号412301197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机构代码:78341039-8。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张文雅,该公司职员。原告訾卫红、李贺远与被告赵艳华、关晓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君独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訾卫红、李贺远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赵艳华、关晓兵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訾卫红、李贺远诉称:2013年4月19日15时59分,二原告乘坐由被告关晓兵驾驶的豫N-A20**号宁陵-商丘中型依维柯客车沿商宁路116km+800m段与赵亮驾驶的豫N-ZL0**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依维柯客车的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1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东风标致牌车主赵亮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訾卫红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肩部外伤腰部外伤并对头部进行缝合,李贺远诊断为第二肋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几处软组织损伤。为了便于照顾,两原告在住院四天后,一起转到宁陵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艳华、关晓兵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责任限额30万,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交承保车辆的保单,证明在本公司承保属实;二、需提交承保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其上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三、本案事发原因属交通肇事,且事故认定赵亮驾驶的豫NZL0**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赵亮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申请追加赵亮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见诉讼;四、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赵艳华,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故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请本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6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訾卫红、李贺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訾卫红在商丘市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4、原告訾卫红在宁陵县人民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两张,证明该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用;5、原告李贺远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及门诊票据3张,宁陵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洛阳正骨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商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购药发票5张,证明该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的情况,訾卫红支付医疗费4069.22元、李贺远支付医疗费4129.67元;6、郑州宏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贺远在该公司工作及月工资2900元的事实。7、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訾卫红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支付检查费102元;8、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为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赵艳华、关晓兵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手续合法,保险限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有:保险条款、投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各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在事故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原告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也不是赔偿主体。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艳华、关晓兵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5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具体数额,购药发票不应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属公职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7有异议,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合,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两原告对被告赵艳华、关晓兵提交证据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赵艳华、关晓兵提交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约定,承保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两原告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明确告知,两原告均属于保险合同第三人,其保险合同约定对两原告无约束力,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赵艳华、关晓兵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也没有如实详细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4中医疗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均系医院正规票据,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退休后在郑州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收入2900元,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根据两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每人400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赵艳华、关晓兵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訾卫红、李贺远乘坐被告赵艳华所有的豫NA20**号依维柯牌客车在商丘市商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1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訾卫红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和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069.24元。原告李贺远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129.95元。原告訾卫红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訾卫红目前之状况构成伤残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訾卫红、李贺远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贺远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自2013年4月19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停发。事故车辆豫NA20**号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艳华系豫NA20**号依维柯牌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赵艳华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訾卫红、李贺远作为乘客,乘坐被告赵艳华所有的豫NA20**号客车,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赵艳华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豫NA20**号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两原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合法有据,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造成原告损害的第三者追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訾卫红医疗费4069.24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21天=1176.1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元/年×19年×10%=38840.98元;以上合计45326.37元。原告李贺远的损失:医疗费4129.67元、误工费2900元/月÷30天×18天=1740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18天=1008.1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以上合计7997.8元。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3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有赵艳华承担。被告赵艳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余款由两原告返还被告赵艳华。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訾卫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26.37元,赔付原告李贺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97.8元,两原告共计53324.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驳回原告訾卫红、李贺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赵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绍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