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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胜月与廖树柏、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5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月,廖树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50号原告李胜月,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树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龚伟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市。负责人:官照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里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月诉被告廖树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26日20时40分,廖树柏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塘镇解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地王广场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碰撞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李胜月,造成李胜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廖树柏驾驶粤A×××××号车搭载李胜月至增城市新塘医院治疗,后报警处理。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廖树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胜月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胜月,23岁,广西平南县平山镇南思村碑二屯居民户口(该地区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东莞市晨曦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3年1月26日即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8日转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出院。此后,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到东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5月6日和6月3日到玉林市医门诊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到广西贵港市平南县平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胜月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女儿王某甲,2010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女儿王某乙,2011年10月24日出生。五、医疗费:69994.72元(被告廖树柏付56613.2元,原告付1381.5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在增城市新塘医院及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廖树柏支付,对上述费用原告不主张。原告在东莞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右膝屈伸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出院后1、3、6个月、1年复诊。2、出院带药。3、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则载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陪人壹名,出院后需陪人壹名叁个月,建议全某陆个月。出院后需复诊约捌次,每次约伍佰元。下一次拆除内固定特约需壹万元,加强营养,全某180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到东莞市中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平南县平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过四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1.52元。根据医嘱,原告需继续治疗的费用为14000元(复诊费用为500元/次×8次=4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6张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被告廖树柏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2013年1月26日至1月28日在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所用医疗费1996.7元及从2013年1月28起至2013年2月26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4616.5元均由被告廖树柏支付,并另付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护工费35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200元。上述合计58163.2元的费用应当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给廖树柏。提供金额合计56613.2元的医疗费收费收据4张、相关医院的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交纳350元护工费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东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原告出院后需复诊8次,每次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进行了四次复诊,产生的费用为1381.52元,每次仅需345.38元,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复诊费用根本不用500元一次,况且在原告已复诊四次的情况下,又主张8次复诊费属于重复主张,其只能再主张四次。至于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医嘱为10000元太多,应按6000-8000元为宜,且没有实际发生。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2013年1月26日至28日在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所用医疗费1996.7元及从2013年1月28起至2013年2月26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4616.5元均由被告廖树柏支付,并由被告廖树柏支付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出院医嘱有“不适随诊”等内容,且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书有“出院后需复诊约捌次,每次约伍佰元”的医师意见,故对其出院后,前后四次到东莞市中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平南县平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1381.5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以及因仍需复诊四次的费用2000元,因有出院诊断证明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7994.72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合计:69994.7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共计155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护理费:96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31天由丈夫护理,丈夫月工资为6000元/月,出院需陪人一名照顾三个月,故原告丈夫误工损失应作为陪人费,共计得6200元(6000元÷31天×30天)。出院后的陪人费按每天80元算,三个月为7200元(90天×80元),共计13400元。原告提供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明需要全某的时间及陪护的需求,并提供广州市增城东创洗水厂二车间的证明、员工工资表及网上查询的广州市增城东创洗水厂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丈夫王某丙在该厂工作并在2012年11月5日起入住该厂宿舍,月工资6000元。被告廖树柏答辩意见以及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13400元计算不正确,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不应按王某丙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是原告仅提交王某丙的工资单、就职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缴税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真实的用工关系,不应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护理费我方认为只计算住院31天,每天80元计算,原告另外主张的3个月护理期间,没有医嘱。护理费以其丈夫6000元的/月的误工收入计算没有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东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期后三个月需一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并提供其丈夫的收入情况证明,但无提供其误工证明,所以护理人员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80元(80元/天×121天)。八、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请求1000元。被告廖树柏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营养费在300元内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全某180天”的内容,从原告伤情考虑,酌情支持500元。九、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并提供金额合计1500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定额通用发票15张(发票号从00011612至00011632,其中有11张为连号发票)以及合计50元的客运定额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廖树柏答辨意见及证据:亲属误工费包含在护工费中,且原告不能证明亲属有误工损失,不应当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对于其亲属的误工费,原告并没有主张误工的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即没有其它证明佐证。对于交通费我方认为500元为宜。对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酌情支持800元。至于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及住宿费1500元,虽提供了部分的票据,但上述票据的关联性存疑,故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十、误工费:24383.3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共计计算209天,按按3500元/月计算,共计24383.33元(3500元×209天/30),提供东莞市晨曦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误工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参保凭证》,还以及《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品质检验工作,月工资3500元,扣除社保费用后实发工资3381元。误工时间则有东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原告出院后需全某180天。”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廖树柏答辩意见以及依据:误工费应当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不能证明真实的用工关系,故应当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原告工资签收单上记载其工资收入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3500元,其工资单为3381元/月,故其误工费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计算;按照其交纳社保的记录,其工资应为1340元;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某180天没有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9天,上述时间与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某六个月(从2013年2月26日起算)相当,且原告月收入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并对该收入与交纳社保基金的基数的差异及工资表的差异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因此,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为243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95074.4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为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经鉴定原告已达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某甲(2010年5月23日出生)、王某乙(2011年10月24日出生),抚养年限分别计算15年4个月和16年9个月,即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396.35×(15+4/12+16+9/12)×1/2×10%=35927.48元。上述两项合计96380.9元。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廖树柏答辩意见以及依据:1、原告要求支付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计算不正确。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只提交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真实的用工关系,原告应提交缴纳社保证明、缴税证明等证明其在城镇有一年以上的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按上一年度标准,即《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7.48元计算不正确。首先是,被扶养年限计算不正确。原告育有2女,王某乙2011年10月出生,王某甲2010年5月出生,到评残日2013年8月26日止,王某乙被扶养年限为16年1个月,王某甲被扶养年限为14年8个月。其次,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原告的户口本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后再重新发放的,其在事故发生后曾向我方自述是农业户口,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能证实原告在东莞城镇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赔偿金和被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居民户口,且其提供了事故发生期间其在城镇生活并有固定工作收入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赔偿系数。即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原告女儿王某乙,至原告定残之日为1岁10个月,依法应计算19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年÷12个月×194个月×10%÷2人=18103.72元;原告女儿王某甲,至定残之日为3岁3个月,依法应计算17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年÷12个月×177个月×10%÷2人=16517.3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621.03元,其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20251.82元/年。以上两项相加构成残疾赔偿金总数为95074.45元。十二、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伤残鉴定费1800元,超过了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指导价的通知,是违法收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提供《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廖树柏答辩意见以及依据: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廖树柏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6613.2元,付原告现金1200元,付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护工费350元。对上述款项中的护工费35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基于被告所提供的票据的付款人、时间等均与原告的住院情况相符,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且该款应属护理费开支,应从原告可获得的护理费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同时,该车也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外,有医疗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6380.9元、护理费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383.33元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776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本案的事故,廖树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胜月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A×××××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李胜月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9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383.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95074.4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378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被告廖树柏要求将其在原告治疗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56613.2元、护工费350元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200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退回的主张,基于交强险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而设置的,且其所支付的款项加上原告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也不足以弥补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的原告医疗费损失59994.72元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损失33787.78元,因原告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51号案中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胜月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胜月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李胜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冠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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