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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二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肖绪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绪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绪金,苏州市相城区名客空间家具厂员工。被告人肖绪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绪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绪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肖绪金至苏州市相���区依福路浪淘沙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文华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810元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绪金处查获赃物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文华。被告人肖绪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绪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绪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照片),书证发票、非机动车信息,被害人张文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绪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绪金系初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肖绪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肖绪金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绪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