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鲍秋琴与吴奇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秋琴,吴奇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鲍秋琴。委托代理人:傅正翀。被告:吴奇璋。委托代理人:蒋秉树。原告鲍秋琴诉被告吴奇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秋琴的委托代理人傅正翀,被告吴奇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秋琴起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遭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22万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奇璋辩称:1、原告诉称的五笔借款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份借条是在原告、原告干女儿等四人共同威胁强逼、连哄带骗之下,按原告的意思书写的,所以借条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借款关系的依据。2、本案诉称的款项是原告向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是该公司在义乌市地区运营中心负责人,受该公司授权在义乌地区发展客户,原告是被告发展的客户之一,双方也建立了干妈和干儿子的关系,经被告经手,多次向公司投资,有协议书、公司出具的给原告的投资凭证,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返还过投资的收益,共计40万元左右。作为公司业务的地区负责人,被告只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由于公司董事长李秀峰在2013年3月涉嫌经济犯罪,导致公司的运作出现困难,结果原告就颠倒事实,说本案款项是与被告的个人借款,这与事实不符。3、本案的借条是被告在无奈之下对原告向被告公司所作投资作出再次确认,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本人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吴奇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虽然内容是被告书写的,但不是被告自愿的,而是被告在原告等四人的威逼下写的。且从内容上看不出有借的意思,而是收的意思。2、从情理上说五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比较近,不符合常理。3、被告个人没有借到过上述款项,所以借条仅仅是被告作为经手人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再次确认,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接收上面的款项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收该笔款的,且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义乌地区的负责人,也是原告对该公司投资的经手人。证据二、机票四张,证明原告亲自对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考察过,而且也亲自接见了该公司董事长李秀峰。证据三、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二份,证明原告就是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原告的所有款项是其自愿投资到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收到原告鲍秋琴的投资后也开具了财务收据,是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据四、原告在北京和李秀峰的照片4组,证明在2011年11月12日,原告本人亲自见过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对该公司考察后才决定把钱投资给该公司的。证据五、原告的司机沈薛林的照片一组,证明第一次是原告委派司机同我一起于2011年10月22日到公司威海基地去考察投资项目,沈薛林回来后认为项目是属实的,所以他自己也投资了10万元,原告对投资这个项目是经过实地考察的,第二次于2011年11月12日由我带原告去北京亲自见公司董事长。综上所述,证明该份借条不是我的借款,而是原告自愿的投资款。证据六、收款收据五份(系复印件),证明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就是该五笔投资款的收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机票是原告受被告邀请去游玩时所用。对证据三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均在2011年,与被告书写的时间并不冲突,该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系被告利用其在公司的便利单方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再者,如真像被告所说,且收据只有一份,也应当由原告掌握,而不是由被告掌握,这也说明了本案的借款真实存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邀请原告去游玩时所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系其邀请沈薛林游玩时所拍。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系复印件,系被告伪造。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不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向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系原告向该公司投资的经手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借款协议系原告与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常理,如该收据属实,也应有原告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且该收据与被告本人无关,故本院对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向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也无原告的签名捺印,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拟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奇璋向原告鲍秋琴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鲍秋琴2012年2月11日壹佰万元,2012年2月14日收到壹拾万元整,2012年3月16日收到伍拾万元整,2012年3月29日收到叁拾贰万元整,2012年3月20日叁拾万元整,合计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整(即¥2220000.00),用于投资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2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在原告等人的威胁下所写的借条,并称该款实系原告向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投资,但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机票、借款协议和收据、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借条系被告在原告等人的威逼下所写,也不能证明本案款项就是原告向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投资款,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承认本案的222万元款项均由原告汇入被告吴奇璋的帐户,因此,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奇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鲍秋琴借款人民币2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被告吴奇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5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