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婷、朱某和、朱某凤、朱某林、朱某旭、陈某与被告刘某青、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婷,朱某和,朱某凤,朱某林,朱某旭,陈某,刘某青,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童某婷。原告朱某和。原告朱某凤。原告朱某林。原告朱某旭。原告陈某。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刘某青。委托代理人刘某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廖某某,经理。原告童某婷、朱某和、朱某凤、朱某林、朱某旭、陈某与被告刘某青、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莉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和及原告童某婷、朱某和、朱某凤、朱某林、朱某旭、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刘某青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婷、朱某和、朱某凤、朱某林、朱某旭、陈某共同诉称,2013年3月9日8时20分,由被告刘某青驾驶的登记在廖优生户下的粤0933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沿216省道由南行驶至84公里+450米时碰倒同方向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同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2013)第2013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青赔付了26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某青驾驶的肇事车辆粤0933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青。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900B201244013620002019。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医药费27964.15元;3、丧葬费18810元;4、护理费:3人×5天×56.26元/天=843.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6、误工费(交警队处理用工3天×丧事误工3天)×56.26元/天×4人=1687.8元;7、交通费:运送尸体1380元+去医院5人(来回)+去交警队处理5人×3次×20元(来回)=1780元;8、赡养费:朱某旭5年、陈某5年,4878元×10年÷3人=162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07705.85元。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52511.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青赔偿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4、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各1份,证明朱某某受伤后就医和医药费支出的事实;5、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朱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村委证明1份,证明朱某某应承担抚养父母的责任应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刘某青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上阐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被告刘某青在事故中的责任极小,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二、被告刘某青所有的粤0933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三、被告刘某青已赔付给原告26000元,要求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刘某青;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重复计算,应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五、赡养费的人数应为1人,即原告陈某,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旭已不在世,不能请求赡养费,朱某某实有四个兄弟姊妹,陈某的赡养费应由四人分担;六、精神赔偿费请求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七、被告刘某青不应负担诉讼费。被告刘某青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张,证明被告刘某青已赔偿26000元给原告,其中有3000元无收据;2、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不作答辩。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某青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刘某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某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旭已不在世,朱某某实有四个兄弟姊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9日8时20分,由被告刘某青驾驶的粤0933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沿216省道由南行驶至84公里+450米时碰倒同方向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同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2013)第2013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3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27964.15元。朱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死亡。朱某某是广西博白县东平镇双垌村新田队农民,1965年9月7日出生。朱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朱某旭,1937年7月22日出生,农民;母亲陈某,1936年5月7日出生,农民;子女:朱某和、朱某凤、朱某林;妻童某婷。朱某旭与陈某的孩子有:朱广秀、朱其胜、朱宏胜、朱某某,朱宏胜早于朱某某死亡。粤0933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廖优生,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青,该车由被告刘某青支配、使用、管理、收益。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青已赔偿了26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医药费27964.15元;3、丧葬费18810元;4、护理费56.26元/天×4天×1人=225.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56.26元/天×3天×4人=675.12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朱某旭和陈某(各5年)抚养费4878元/年×10年÷3人=162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87054.31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确定朱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青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共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某青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187054.31元-120000元)×30%=20116.3元给原告,鉴于被告刘某青已赔偿了26000元给原告,所以被告刘某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赔部分26000元-20116.3元=5883.7元由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应赔120000元中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青。即被告某某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5883.7元=114116.3元给原告,返还5883.7元给被告刘某青。原告请求交警队处理案件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包含抚养费)、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共114116.3元给原告童某婷、朱某和、朱某凤、朱某林、朱某旭、陈某;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返还5883.7元给被告刘某青。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童某婷、朱某和、朱某凤、朱某林、朱某旭、陈某负担35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31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