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9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建军与芦文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建军,芦文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868号原告关建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金。被告芦文江,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原告关建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芦文江(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陶金,芦文江,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建军诉称:2012年1月31日10时30分,在朝阳区劲松医院对面,芦文江驾驶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芦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对方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28元、鉴定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634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73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10941元、护理费2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芦文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关建军所有医疗费,并支付了关建军在宣武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5610元,并给付过住院伙食费100000元、现金5000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我认为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建军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0时30分,在朝阳区劲松医院对面,芦文江驾驶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关建军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芦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关建军先后前往劲松社区医院、友谊医院、宣武中医院,并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宣武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芦文江为关建军垫付住院费52085.73元、护理费15610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门诊费1389.5元、另垫付现金5000元,对此关建军予以认可。关建军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128.97元、鉴定检查费634.33元。经关建军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及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及时间、医疗依赖、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及用品、残疾辅助器具及用品更换年限、更换次数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6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关建军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关建军的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鉴定人关建军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给与明确。被鉴定人关建军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关建军的目前实际损伤情况,为不需要医疗依赖。被鉴定人关建军的残疾辅助器及用品、更换年限、相关费用为150元拐杖。被鉴定人关建军的营养期内营养费用、后续治疗时间、残疾辅助器具及用品更换次数及相关费用、根据现有资料,因缺少相关技术条款支持,无法评估。关建军交纳鉴定费6000元。关建军另提供其妻子单位证明及工资对账单欲证明护理费。关建军提供交通费票据、食品费票据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芦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芦文江应赔偿关建军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关建军承担。关建军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可有明确证据支持的部分。关建军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关建军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并应扣减关建军垫付的护理费15610元。关建军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建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芦文江为关建军垫付现金500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关建军主张的交通费,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建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建军医疗费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五千九百九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三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给付被告芦文江为原告关建军垫付的残疾赔偿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关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一元,由被告芦文江负担(原告关建军已交纳,被告芦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建军)。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芦文江负担(原告关建军已交纳,被告芦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