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焦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焦作13-30王万炳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王万炳,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焦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丁小胡,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长春,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万炳,男,193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明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毋宁,系该局副主任科员。上诉人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因恢复医疗保险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沈长春,被上诉人王万炳,一审第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医保中心以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缴医疗保险费为由,从2009年1月起至今停止了王万炳个人账户和IC卡的充值,造成王万炳不能正常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致使买药、门诊看病等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定,原告王万炳原系焦作钢厂工人,于1994年退休。焦作钢厂于2004年7月份改制为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经市医保中心多次向该公司下达书面催缴通知,但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市医保中心对该公司的行为,也向有关部门提请对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措施,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市医保中心从2009年2月份起至今,不再给原告持有的医疗保险IC卡上充值打钱,致使原告除有病住院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对平时有病需要购买药品和门诊治疗时,无法正常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次,被告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一审认为,原告王万炳于1994年退休,退休后,被告市医保中心于2009年2月份前每月按时给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中的IC卡充值,2009年2月份以后,被告市医保中心以用人单位没有给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停止给原告王万炳的IC卡充值,致使原告买药、门诊看病等费用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做法是不对的。为此,被告市医保中心在本案中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被告市医保中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市医保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市人社局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被告市人社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法定职责,履行恢复原告王万炳应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中的IC卡充值并结清拖欠个人账户的款项。二、驳回原告王万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暂由原告王万炳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市医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万炳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情况;2、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王万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IC卡不能按时充值。被上诉人王万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可依;2、上诉人执行的十几年前的行政规章与现行的社会保险法不一致,其上诉理由是违法的。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未陈述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另查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要职责任务是:负责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稽核和管理工作;负责对医保病历和各种保险费用进行审核结算;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保健服务及扩面征缴工作。本院认为,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焦作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其举办单位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其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行政机关依法成立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因此,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为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豫政(1999)38号《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人员要按不低于职工的最高划入比例,由单位缴纳部分为其建立个人账户。豫政办(1999)3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视为欠缴。缴费单位和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月份,暂不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计入个人账户。王万炳在2009年2月份之前一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因其退休单位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市医保中心从2009年2月份起至2011年7月1日前,暂停王万炳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中的IC卡的充值的做法符合上述的相关规定。待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王万炳仍可恢复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中的IC卡的充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后,按照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2011年7月1日后,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按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恢复王万炳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焦作市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法定职责,恢复王万炳自2011年7月1日后应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中的IC卡充值并结清拖欠个人账户的款项。驳回王万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文宇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陈安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