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一初字第l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方与被告王书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方,王书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l203号原告杨振方,男。被告王书停,男。原告杨振方与被告王书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方、被告王书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方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购买的湖滨区崖底村119号院四楼南四间房屋门全部打坏,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打坏门四个,每个500元,共计2000元;2、遭受的房租损失7800元,四间房,每间每月150元,从2012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按整月计算13个月;3、丢失的东西为油漆、用过的电缆线共计5000元,丢失张拴玉物品5000元,共计198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书停辩称:1、门没有坏,是锁扣坏了,坏了3个,门锁扣一个不超过20元,这个我赔,赔60元;2、我没有影响他租房,他说他房子租150元,我们是一个楼,我才租120元。我也收受到处理了。门锁扣坏了,我也受到处罚。我没有挡他租房,这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应支持。门锁扣没有修,可以赔偿工时费等费用;3、派出所当时去我家把我的鞋印都提取了,没有按刑事案件处理,我不是盗窃,我只是把门扣踹坏了。我没有见过他的这些东西,我不赔这油漆、电缆线的损失5000元。派出所也没有认定我偷有这些东西。原告应有证据起诉我。张拴玉的东西丢失,不应是原告杨振方来起诉的。我当时也没有偷东西,派出所也没有认定我偷有这些东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3时许,王书停到崖底村自家老院119号去看房子时,见四楼位于南侧杨振方已购买的四间房屋门已锁住,就敲门看谁在里面居住,王书停见无人应答后用脚踹开了四个房间门,造成门锁损坏。后杨振方报警,2013年2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以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3)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书停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公安机关对王英顺、王书亚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振方的买房情况,对杨振方、王书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门锁损坏的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物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门锁损坏,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造成的门锁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称门及锁均被损坏,无法使用,与现场照片的状况不符,且其要求每个门赔偿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门的明锁及暗锁被损害是事实,每个酌情考虑25元,共计100元。鉴于门框也有损害,也应当考虑赔偿维修费200元。原告虽有出租协议证明自己将房屋出租,但不能证明原告遭到实际的损失数额,且门锁损害后,原告可以先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是放任至今,故原告要求的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丢失有物品,故其要求的5000元物品损失不予支持。张拴玉丢失物品的请求应由其本人要求,被告作为起诉主体,显然不当,故张拴玉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停赔偿原告杨振方各项损失共计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