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兵与毛国玲、丁鲁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国玲,崔兵,丁鲁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兵。委托代理人:解宁宁,系被上诉人崔兵之妻。原审被告:丁鲁焘。上诉人毛国玲因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民三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国玲、被上诉人崔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第一被告与姜文厚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姜文厚借款6万元,由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向姜文厚提供担保,原告及李明向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0年因被告逾期后仍不偿还本息,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向姜文厚归还借款本息共计73998元后,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李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李明达成调解,原告及李明每人偿还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本息36994元及相关案件受理费。原告还款后要求二被告偿还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6994元及案件受理费404.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丁鲁焘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借款是为了还别人的钱。我现在监狱,没法还钱。后又称借款是用于经营台球厅,属于个人债务。原审被告毛国玲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及所谓的李明、姜文厚、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有过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丁鲁焘是否与原告等人由经济往来或欠款纠纷我概不知情。被告丁鲁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未用于家庭生活。我已经于2010年3月30日与被告丁鲁焘协议离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之诉。原审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丁鲁焘2009年3月份因诈骗罪被拘留,后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3月15日,被告毛国玲起诉要求与被告丁鲁焘离婚,2010年3月3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0)龙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约定债务谁经手由谁负责偿还。另查明:被告丁鲁焘从2000年开始经营“百度桌球世界”台球厅,2007年7月10日,被告丁鲁焘向姜文厚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233‰,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向姜文厚提供担保,原告及李明向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向姜文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共计73989元。2010年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和李明、丁鲁焘,因丁鲁焘正在服刑期间,李明、崔兵自愿先垫付上述借款,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了对丁鲁焘的起诉,并与原告及李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及李明每人偿还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本息36994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04.50元。原告实际付款3466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2010)龙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2010)龙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丁鲁焘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并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663元,提交了有关证据,被告丁鲁焘予以认可,法院应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3466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承担案件受理费404.50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国玲主张丁鲁焘的借款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借款系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国玲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鲁焘、毛国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兵垫付款34663元。二、驳回原告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崔兵承担69元,被告丁鲁焘、毛国玲承担666元。宣判后,上诉人毛国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12日与丁鲁焘登记结婚,2002年6月22日生一女丁彦元。因婚前缺乏了解,上诉人与丁鲁焘婚后感情一般,对丁鲁焘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不知情,其违法犯罪所得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承认丁鲁焘所欠“债务”实为诈骗,虽然发生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受害者、被骗者,上诉人仍坚持认为一审答辩之事实和理由是充分、正确的,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认为把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对上诉人的不公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出涉案的债务系诈骗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所借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样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丁鲁焘借款提供了担保,在被上诉人代原审被告丁鲁焘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663元后,被上诉人取得了向原审被告丁鲁焘追偿的权利,其要求原审被告丁鲁焘偿还垫付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审被告丁鲁焘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与上诉人毛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鲁焘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鲁焘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故原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鲁焘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毛国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 忠 霞审判员 张 秀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琪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