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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执行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洪与林雪峰、林秀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林雪峰,林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960号申请执行人刘洪,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林雪峰,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秀云,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刘洪与被执行人林雪峰、林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莆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雪峰、林秀云归还借款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雪峰所有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及北汽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雪峰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的房产一栋。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地产须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莆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