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厨卫电器产品部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客户订货计划,利用客户预存于泰和公司的预付款,从泰和公司提取价值人民币共计78680元的美的牌热水器、烟机、灶具等货物,并私自销售给其他客户,获赃款人民币7万余元:1、以武汉市江夏区美福电器经营部的名义,伪造单据,分两次提取美的牌热水器50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0元,后实际向武汉市江夏区美福电器发送价值人民币8779元的货物;2、以武汉市蔡甸区奓山美超电器经营部的名义,伪造单据,提取美的牌热水器2台,价值人民币1720元;3、以武汉市蔡甸区顺达美的专卖店的名义,伪造单据,提取美的牌烟机1台、热水器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839元;4、以武汉市蔡甸区兴业电器店的名义,伪造单据,分四次提取美的牌热水器72台、烟机8台及灶具5台,价值共计人民币5012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自行垫付人民币400元;5、以武汉市汉南区新华电器商行的名义,伪造单据,提取美的牌热水器1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08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自行垫付人民币4900元;2013年3月底,被告人周某得知泰和公司正在调查上述情况后,离开公司不知去向。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法定代表人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发货单、订货计划表、客户往来对账单、收据、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客户订货计划提取公司货物的手段,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侵吞款项挥霍,造成被害单位实际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二、赃款人民币7868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