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丽华、黄金水、黄惠兰、黄惠清、黄惠连与王晓东、王业宗、梁碧芳、温其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华,黄金水,黄惠兰,黄惠清,黄惠连,王晓东,王业宗,梁碧芳,温其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重字第8号原告:林丽华,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死者黄武林妻子。原告:黄金水,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死者黄武林儿子。原告:黄惠兰,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死者黄武林女儿。原告:黄惠清,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死者黄武林女儿。原告:黄惠连,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死者黄武林女儿。上列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谢豪松,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法定代理人:王业宗,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被告王晓东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梁碧芳,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被告王晓东的母亲。被告:王业宗,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被告王晓东的父亲。被告:梁碧芳,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被告王晓东的母亲。上列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谢任、林天丽,电白县陈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其佩,男,41岁,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原告林丽华、黄金水、黄惠兰、黄惠清、黄惠连诉被告王晓东、王业宗、梁碧芳、温其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茂港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晓东、王业宗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超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春琼、代理审判员张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水及六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谢豪松,被告王业宗、梁碧芳及被告王业宗、梁碧芳、王晓东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谢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其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华、黄金水、黄惠兰、黄惠清、黄惠连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王晓东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摩托车(发动机号:02010756),沿X634线由霞洞往羊角方向行驶,7时行驶至X634线7KM+800M(青山路段)处时,与黄武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武林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东承担全部责任,黄武林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0387.5元(40775÷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6161.4元;6、护理费1100元(50元/天×11天×2);7、医疗费54994.1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9、尸体处理费43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人民币307398.01元,扣除被告王晓东支付的6800元,被告温其佩支付的11000元,上述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598.01元。因被告温其佩是肇事摩托车实际支配人,并且被告温其佩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温其佩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上述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晓东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故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晓东、王业宗、温其佩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07398.01。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温其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王晓东、王业宗、梁碧芳连带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9598.01元,被告温其佩对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东、王业宗、梁碧芳辩称:1、王晓东与本案被告温其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是温其佩雇佣王晓东帮其建房做杂工,工钱为50元/天,事故发生在温其佩夫妇带领王晓东等人开车前往其建房处的途中,事故发生后温其佩夫妇承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温其佩既是雇主又是事故车的实际支配人,本案的责任应当由温其佩全部负责,不应由王晓东、王业宗和梁碧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其佩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王晓东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动机号:02010756),沿X634线由霞洞往羊角方向行驶,7时行驶至X634线7KM+800M(青山路段)处时,与黄武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K80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武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后,该大队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1)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武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武林先后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和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11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55119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武林系农业户口。被告温其佩是被告王晓东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黄武林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王晓东已支付6800元给原告,被告温其佩已支付11000元给原告。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茂名石化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茂公交认字(2011)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茂名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茂名石化医院24小时内入院记录、茂名市殡仪馆服务收费专用票据、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收据、茂名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交通费用发票等。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茂名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1)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晓东承担全部责任,黄武林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5119元(其中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在茂名石化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895.50元即12385.50元+750元+1760元,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223.50元即40098.60元+124.90元),原告只请求54994.11元,本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按广东省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843.50元(45687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只请求20387.5元,本院予以准许;3、死亡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4、误工费: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11200元/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黄武林住院11天及按3天5人处理后事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797.80元(11200元/年÷365天×11天×1人+11200元/年÷365天×3天×5人),原告只请求492.8元,本院予以准许;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66161.4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264829.41元。原告另请求护理费1100元,但未能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相关护理情况,且受害人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治疗,故原告请求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尸体处理费4300元,由于尸体处理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晓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无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依法由投保义务人被告温其佩按其本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264829.4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5544.11元(医疗费549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温其佩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09285.30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92.8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温其佩按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故此,被告温其佩应按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被告温其佩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的12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尚余下144829.41元(264829.41元-1200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温其佩明知被告王晓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而将其支配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2010756)交给被告王晓东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晓东、温其佩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可酌定被告王晓东与温其佩对原告上述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按7︰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东对原告上述交强险外余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1380.59元(144829.41元×70%)。因被告王晓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晓东所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款101380.59元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王业宗、梁碧芳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被告王晓东已赔偿原告6800元,扣减后,被告王业宗、梁碧芳实际尚应赔偿原告94580.59元(101380.59元-6800元)。被告温其佩承担原告上述交强险之外余下损失的30%赔偿责任为43448.82元(144829.41元×30%),加上其应按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赔偿的120000元,被告温其佩共应赔偿原告163448.82元(120000元+43448.82元),鉴于被告温其佩已赔偿原告11000元,扣减后,被告温其佩实际应赔偿原告152448.82元(163448.82元-1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温其佩与被告王晓东、王业宗、梁碧芳对原告属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东、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王业宗、梁碧芳辩称,温其佩与王晓东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且温其佩既是雇主又是事故车的实际支配人,本案责任应当由温其佩负全部责任,不应当由王晓东、王业宗和梁碧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晓东及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王业宗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温其佩与王晓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其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丽华、黄金水、黄惠兰、黄惠清、黄惠连交通事故损失152448.82元。二、限被告王业宗、梁碧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丽华、黄金水、黄惠兰、黄惠清、黄惠连交通事故损失94580.59元。三、驳回原告林丽华、黄金水、黄惠兰、黄惠清、黄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原告林丽华、黄金水、黄惠兰、黄惠清、黄惠连负担871元,被告王晓东、王业宗、梁碧芳负担1928元,被告温其佩负担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明审 判 员 陆春琼代理审判员 张曾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