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钟敦省与杨德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敦省,杨德欣,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钟敦省。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杨德欣。委托代理人:夏加良。第三人:张定泽。第三人:许怀城。第三人:许怀市。第三人:黄家森。第三人:雷必开。原告钟敦省诉被告杨德欣,第三人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敦省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杨德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良,第三人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敦省起诉称:被告杨德欣系原告父亲的熟人。被告对原告父亲称,其在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倘甸镇联合乡三界村承包开采磷矿,哄骗原告父亲合作。后原告的父亲叫原告投资入股。原告到达昆明逗留了三天即回杭州。过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投资入股,原告出于对老乡的信任,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27万元给被告。事后,被告说已经与“金大地公司”签订了《磷矿开采承包合同》,并称马上就要开工了,要求原告继续汇款。于是,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再次通过银行汇款43万元到被告账户。另外,被告还组织了第三人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等人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约定总投资260万元,原告出资60万元,被告出资60万元,其他人共同出资140万元。由于原告已经出资7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3月2日退还原告10万元。之后,一直没有开工的任何音信,为此,原告于当月上旬到云南查询,发现是个骗局,只有原告一个人出资,第三人等人均没有出资。原告找被告询问缘由,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退还原告3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没有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联合欺骗原告出资,第三人对被告的欺骗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第三人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德欣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联合欺骗原告出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系自愿合伙出资承包云南三界磷矿开采工程的,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2011年农历10月初,原告父亲得知被告杨德欣在云南有磷矿承包项目,即电话被告杨德欣要求出资合伙承包,并从广东赶赴云南昆明向被告杨德欣,张定泽等人了解详细情况后又到矿山现场考察。第二天即电告原告汇款27万元作为投资股金。不久,原告从杭州赶到昆明与其父一起多次到矿山进行现场考察和全面了解后,又于2012年2月3日汇款43万元。随后,原告父亲与被告杨德欣和第三人雷必开、张定泽等四人在宾馆共同商定矿山承包后的分工和股份比例,总投资为200元,每股为20万元,其中原告股份为3股,出资60万元(多付10万元退还),被告杨德欣出资60万元,第三人许怀城出资20万元,许怀市出资20万元,雷必开出资20万元,张定泽干股60万元。2012年3月1日,按前述拟定的方案签订了股份协议书。后来由于发包方未能处理好磷矿所在地的村民关系,导致工程承包不成,为此,各股东对前期开支进行了结算,确认开支135.3664万元,每股应承担前期亏损13.53664万元,各股东一致同意承担前述开销数额,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唯独原告拒绝接受。前述股份协议是由原告亲自撰写的,而且在协议之后,原告与被告杨德欣一起购买了车辆,并且购买油罐的定金也是原告一个人操办的,原告称欺骗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二、原告已在结算之前分别要回了45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系正常的合伙关系,不存在欺骗行为,原告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工程的前期开支亏损40.6099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出资款和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张定泽陈述称:该工程系其联系的,后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等人合伙是属实的,其没有实际出资,是干股。合伙已经结算,不用退钱给原告。第三人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陈述称:合伙承包是事实的,账已经结算完毕,亏损属实,大家已签字同意共同分摊亏损。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的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身份。2、股份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虚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7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德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出资事实。2、磷矿开采合同,用以证明承包磷矿的事实。3、结算单,用以证明承包磷矿的开销费用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退回投资款45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雷必开、谢某出资情况。另外,被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共同出资以及合伙清算的经过。谢某出庭陈述称:第三人雷必开股份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证人的,是证人汇给被告杨德欣。承包的工地是云南三界磷矿,当时原告也有去工地,并为工地买车。后来因发包方没有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工程便没有开工。之后在云南一宾馆进行结算,原告及其父亲在场的,但没有表态,感觉原告是有异议的。其他人均同意并签字。合伙前期总开支135万元,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23日的110万元,主要包括生活开支,住宿,请客吃饭,工人工资,买车等,当时有10多个工人。证人的投资款已退3万元。第三人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当庭分别提交各自的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各自汇款15万元、10万元,21万元,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股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股份协议书恰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不是欺骗。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出资都不属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发包方的主体是否存在有疑问,而且承包方是温州建峰矿山工程公司,合同没有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盖章,被告没有温州建峰矿山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知被告与该公司的关系。证据3结算单没有原告的签字,2011年6月至11月的80万元以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23日30万元没有清单和票据,另外的部分也没有票据。结算单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合伙欺骗原告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在账未结算前被告就退还了30万元,结算后又退还了5万元,可见亏损是不真实的,否则被告不会退款35万元。证据5是案外人谢某的汇款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第三人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当庭提交各自的汇款单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真实投资。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提到30万元是用于买车、生活开支等,没有其他方面的开支,这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对前期费用没有参与,但经解释后已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和第三人的户籍信息表等,系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和各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和各第三人之间共同签订的“股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和各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2年3月1日签订“股份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仅凭该股份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虚构事实的存在。原告证据3意在证明向被告支付7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和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中的银行交易凭证,系第三人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的汇款单据,原件已由前述第三人当庭提交。前述三份汇款单据系由相应银行出具,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证据2磷矿开采合同未经发包一方的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结算单只有被告与第三人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同意前期开支费用的结算结果,不能证明原告已确认开支费用。被告证据4意在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45万元,该事实原告在庭审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与第三人雷必开当庭提交的凭证相同),系谢某汇款10万元给被告的银行凭证,该证据与证人谢某的证言相吻合,其他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认定。对证人证言,证人称雷必开20万元股份,有10万元由证人谢某出资汇给被告,有汇款单佐证,第三人雷必开与其他合伙人杨德欣、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等人均予认可,该部分证言应予认定。另外,合伙结算的经过,证人陈述称原告没有表态同意,其他股东签字同意,与结算单相符,证言可予采信。另外,证人称原告为工地买车,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相符,较为可信,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农历11月间,原告钟敦省父亲在获悉被告杨德欣在云南有承包磷矿的意向后告知了原告钟敦省,并叫原告钟敦省投资入股。原告钟敦省随即赴云南昆明了解情况后于2011年12月30日汇款27万元给被告杨德欣,作为入股的投资款。2012年2月3日原告钟敦省再次汇给被告杨德欣投资款43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钟敦省与被告杨德欣、第三人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钟敦省出资60万元,被告杨德欣出资60万元,第三人张定泽出资60万元,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各出资20万元,总投资260万元承包云南金大地红豆杉种植基地三界磷矿。因原告钟敦省已实际出资70万元,故被告杨德欣于2012年3月2日汇还原告钟敦省10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杨德欣因故又汇还原告钟敦省30万元。“股份协议书”签订后不久,原告钟敦省与被告杨德欣共同购置了车辆(现该车已归被告杨德欣所有)。随后不久,股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因故承包不成,被告杨德欣与第三人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等人于2012年3月24日对有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云南金大地红豆杉种植基地三界磷矿工程前期开支为135.3664万元,其中钟敦省与杨德欣经手购皮卡车一辆价格13.6万元,炊事员工资2700元,许怀城住宿、餐费9450元,杨德欣前期请客38744元,钟敦省付油灌押金及旅社订金1600元,黄家森付油灌押金及过路费1140元,张定泽请公司吃喝请客50000元,钟敦省父母旅社费2000元、生活费1000元,钟敦省购海鲜品送公司2000元,黄家森住食费3000元,谢某、雷发开住食费3000元,杨德欣住宿费3000元,合计253664元。另外,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总开支为80万元,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23日为30万元。结算后,被告杨德欣与第三人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等人以及谢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唯独原告钟敦省未签字同意。另查明,雷必开20万元股份其中10万元为谢某投资。2012年2月27日,第三人许怀市汇给被告杨德欣10万元,许怀城汇给杨德欣15万元,黄家森于2012年3月1日通过他人汇给被告杨德欣21万元,谢某于2012年3月1日汇给杨德欣10万元。2013年1月3日,被告杨德欣再次汇还原告钟敦省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钟敦省与被告杨德欣及第三人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等七人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合伙承包相关的工程项目,该协议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股份协议书签订后,因相关的工程项目承包不成,致使合伙不能进行,合伙关系结止,被告杨德欣作为合伙投资款的掌握者,理应将收取的投资款退还原告钟敦省。但是,为合伙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钟敦省应按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承担。本案合伙的开支费用,经被告杨德欣与第三人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等人结算,合计为135.3664万元。其中用于购车费用13.6万元,有关人员的食宿费用、请客费用等117664元,由于所购车辆已归被告杨德欣其所有,不应再列入合伙费用计算。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有关合伙人的食宿费用、炊事员工资,以及请客招待方面的费用等开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结算单列出的费用金额也是比较合理的,其他各合伙均无异议,故对结算单上有关食宿费用、请客费用等117664元,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6月份至2011年11月份的开支80万元,以及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23日的30万元开支费用,没有具体的开支项目和相应的票据凭证,原告钟敦省不予认可,现被告杨德欣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况且2011年6月份至2011年11月份的开支均在原告钟敦省2011年12月30日出资合伙之前。因此,被告杨德欣要求原告钟敦省承担前述费用1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合理的合伙费用为117664元,该费用原告钟敦省应按其出资比例予以分担。股份协议书约定总投资260万元,其中原告钟敦省为6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23.077%,故原告钟敦省应承担27153.23元。原告钟敦省共汇给被告杨德欣70万元,已退还45万元,尚有25万元,扣除应承担的合伙费用27153.23元,剩余222846.77元被告杨德欣应退还原告钟敦省,并应当从合伙结束,即2012年3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钟敦省称被告杨德欣与第三人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联合欺骗原告,故要求第三人张定泽、许怀城、许怀市、黄家森、雷必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德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钟敦省投资款222846.77元,并从2012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钟敦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00元,减半3050元,由钟敦省负担600元,杨德欣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