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2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静、张青梅、赵晴晴、赵婷婷诉被告闫大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魏民初字第2223-2号原告郭海静。原告张青梅。原告赵晴晴,系郭海静女儿。原告赵婷婷,系郭海静女儿。二原告赵晴晴、赵婷婷的法定代理人郭海静。被告闫大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海静、张青梅、赵晴晴、赵婷婷诉被告闫大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海静、张青梅、赵晴晴、赵婷婷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撤诉请求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海静、张青梅、赵晴晴、赵婷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海静、张青梅、赵晴晴、赵婷婷负担。审判员 苏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