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商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巨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巨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544号原告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黄丹村闸东村13号。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董庄路。法定代表人王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原告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巨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显、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挖机零配件、平台、底架等,原告根据合同及订单的约定加工生产并及时交货。截至2012年底,共发生业务往来1894338.91元,被告付款1342438元,尚欠551900.91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551900.9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了产品加工承揽合同、采购订单、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被巨超公司辩称,对所欠加工费金额没有异议。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履行相应的维修、更换及退货义务,部分合同的质保金100306.13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还有价值231899.5元的货物不合格,应予退货并扣除相应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订立产品加工基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加工产品。原告生产完成后,应通知被告现场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送货至被告的指定位置。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订立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挖机零配件,货物质保期为货物最终验收合同之日起12个月,对货物内在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质保期内。原告根据合同及订单的约定加工生产并及时交货。截至2012年底,原、被告共发生业务往来1894338.91元,被告付款1342438元,尚欠551900.91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书传真件;2、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三份;3、2013年4月26日联络函一张;4、融源公司产品库存清单一份,价值23万余元;5、2011年9月20日产品加工技术协议;6、2013年11月10日库存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尺寸偏小、焊缝工艺差、焊缝有气孔、尺寸存在误差、焊缝成型不好等缺陷。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补充协议书和联络函,对加工承揽合同没有异议。对加工技术协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最早的供货发生在2011年12月20日。库存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质量检验报告是被告自行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书及联络函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文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向原告传真了上述文书,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产品加工技术协议约定,原告生产完成后,应通知被告现场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送货至被告的指定位置,由此能证明送到被告处的产品已经经过检验并合格;3、被告辩称现场检验仅仅是对挖掘机的表明进行检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报告,原告的产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验收时可以及时确定的尺寸存在误差等外在问题,被告并未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未及时给付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巨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551900.9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为466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金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