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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国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国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8号建园大厦。负责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周国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三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燕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核后批准发卡。信用额度人民币30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被告的信用卡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4月19日,透支本金累计达29582.54元。自2013年2月起,原告经过多次电话提醒、上门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透支欠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82.5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792.64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透支费用1841.6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4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建行苏州分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82.5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人民币2792.64元、滞纳金1841.6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468元。上述款项合计36684.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9582.54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国财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周国财向原告建行苏州分行申领冠军足球信用卡,原告建行苏州分行于2009年6月24日核准后发卡,卡号为6221662212143405,信用额度30000元。被告周国财在冠军足球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该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领用协议(以原告建行苏州分行为乙方,被告周国财为甲方)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借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五十天最短二十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七项规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协议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第四项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约支付滞纳金。领用协议后附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规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原告在实际操作中,对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连续四个月每月收取一次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领用协议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国财取得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透支后逾期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582.54元,根据领用协议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累计2792.64元,滞纳金1841.65元,合计人民币34216.83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建行苏州分行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468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冠军足球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领用协议一份、交易明细一份、信用卡透支诉讼材料一份、电话催讨情况表一份、邮件投递记录一份、上门催收记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支付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周国财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冠军足球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造成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款,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建行苏州分行按约要求被告周国财支付拖欠本金29582.54元,根据领用协议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累计2792.64元,滞纳金1841.65元,合计34216.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46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费用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欠款本金29582.54元、利息及复利累计2792.64元,滞纳金1841.65元(截止2013年4月19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4216.83元。同时,被告周国财还应承担上述欠款本金29582.54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8元,由被告周国财负担32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三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春晗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