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任×1与任×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1,任×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任×1,女,2005年10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果秋红,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任×2,男,1975年1月4日出生。原告任×1与被告任×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1的委托代理人果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1诉称:原告之母果秋红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由其母果秋红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又因物价上涨,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为能使原告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2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果秋红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顺民初字第882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由其母果秋红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原告现随其母果秋红生活在顺义区杨镇地区李辛庄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9)顺民初字第8821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随着物价水平上涨,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现原告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参考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情况酌定该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被告任×2每月给付原告任×1抚养费五百元,均于每月的前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任×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任×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万忠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陈士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