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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赫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乐明、徐范群、李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乐明,徐范群,李茂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益赫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吉秋,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乐明。被告徐范群。被告李茂清。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乐明、徐范群、李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乐明以用于进货为由,于2010年5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9.93‰。借款后,至2010年7月1日被告李乐明清偿了相应利息,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乐明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李茂清为被告李乐明的该笔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系连带担保人。被告徐范群系被告李乐明的配偶,系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李乐明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11月13日止,被告李乐明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4100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乐明、徐范群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茂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乐明、徐范群、李茂清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乐明于2010年5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9.93‰,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1日.借款后,至2010年7月1日被告李乐明清偿了相应利息,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乐明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李茂清为被告李乐明的该笔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系连带担保人。被告徐范群系被告李乐明的配偶,系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李乐明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为22177元;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逾期利息为7573元;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贷款本金95000元,贷款逾期利息为11255元;至2013年11月13日止,被告李乐明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410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乐明、徐范群清偿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41005元,被告李茂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乐明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后,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乐明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95000元,在借款时被告李乐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乐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乐明偿还本金95000元及支付利息410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范群与被告李乐明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范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茂清自愿为被告李乐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茂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乐明、徐范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41005元;二、被告李茂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李乐明、徐范群、李茂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