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田光玉与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玉,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行初字第52号原告:田光玉,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林晓隆,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才,男,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思南县。系原告的表弟。被告: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顾达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小琴、陈淑文。第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菁、王新峰。原告田光玉诉被告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1日,田光玉就其丈夫邵章齐死亡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6日,该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田光玉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7月30日,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和其调查取证的资料,作出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光玉。被告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汕头建筑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汕头建筑于2013年7月9日、7月24日补充提交的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答复书、新会区人社局在答复复议期间提交的有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材料;4、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三份、工作联系单、木工工资支付台账5张;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田光玉诉称:2012年1月初始,邵章齐在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项目处工作。2013年1月11日2时29分许,邵章齐在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项目处下班后,在其工地大门口面前的红绿灯边遇车祸身亡。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田光玉身份证、邵章齐户口本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盖章的《证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要求认定邵章齐的死亡为工伤。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受理。2013年3月25日,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若认为邵章齐不是工伤的,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或不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年4月3日,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有其盖章的《关于邵章齐意外死亡工伤认定的说明》。2013年5月6日,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章齐于2013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因工死亡。2013年6月7日,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30日,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1日,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在本案复议各个环节明显存在诸多错误,尤其是被告的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方面舍本逐末,偏听偏信,导致事实认定南辕北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证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是由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出具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盖章就是对《证明》内容的确认。这是本案案件事实之根本。1、《证明》上的所盖的公章与被告所确认由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关于邵章齐意外死亡工伤认定的说明》所盖的公章是一样的,是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新会碧桂园项目所用的公章。《证明》上所盖的公章是“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高层6#、9#、12#楼及(J-K-L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专用章”;而被告查明确认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4月3日递交的《关于邵章齐意外死亡工伤认定的说明》(见《行政复议决定书》P4)中所盖的公章也是一样的。即,《证明》与《关于邵章齐意外死亡工伤认定的说明》一样,均系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出具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高层6#、9#、12#楼及(J-K-L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专用章”系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项目所用之公章。2、《证明》是一个整体,从书写内容、纸张篇幅及书写习惯而言,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盖章的行为确认了《证明》的内容。从书写内容而言,《证明》前面一部分内容明确描述了邵章齐事发前在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12#2单元倒砼,下班回家时在大门口红绿灯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证明》内容与邵章齐的死亡情况完全吻合。《证明》的后面一部分内容关于柒长华的身份的描述。显然,《证明》前后内容承接关系,先有《证明》前一部分内容,再有《证明》后一部分内容及盖章的。从纸张纸张篇幅及书写习惯来看,一般是先书写好纸张顶端的那一部分内容,再书写下面一部分内容,最后才盖章确认的。显然,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证明》上盖章的行为明显是确认了《证明》中的内容。否则,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怎么会在内容虚假的《证明》上盖章确认呢?道理显而易见,毋庸赘言。二、《证明》的具体内容由何人书写,是否为柒长华本人所签名,既不影响《证明》的真实性,更不影响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证明》内容确认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当时找到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当时没找到柒长华,便与邓齐昌协商赔偿事宜,邓齐昌书写好《证明》的前半部分内容,包括“证明人:柒长华”都是由邓齐昌代为书写的。之后,邓齐昌将《证明》递交给上级谭洪看。然后,谭洪在《证明》上添加了“柒长华班组系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工程二区泥土班组。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二区项目部2013-1-29”的内容,之后予以盖章确认。如上所述,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证明》盖章的行为就是对《证明》内容的确认;原告一直认为《证明》的具体内容由何人书写,既不影响《证明》的真实性,更不影响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证明》内容确认的事实。理由显而易见,举例而言之:公司盖章出具了一份证明,然后反过来说证明上面的内容并非公司所书写的,不予认可?行吗?理由荒唐之极,且不赘言。三、被告调查取证不仅舍本逐末,而且极其草率,偏听偏信,以致事实认定南辕北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称述,“经本局调查取证,柒长华本人明确否认出具过该《证明》,因此,本局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之草率,略见一斑:被告有无去调查取证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说明为什么会在《证明》上盖其公章?有无让柒长华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有无向原告询问核实《证明》何人所书写?仅凭柒长华单方面否认出具过《证明》中一部分内容,就否认《证明》真实性?显然,被告明显是割裂了《证明》整体性,舍本逐末,其草率的调查取证完全没有围绕关键案件事实来进行的。被告所作出的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邵章齐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及邵章齐属于因工死亡的事实。由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足以清晰明确地证实邵章齐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反映邵章齐在下班回家时在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地大门口前面的红绿灯边发生车祸身亡。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仅提交了《关于邵章齐意外死亡工伤认定的说明》。未能就本案提出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有基于此,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田光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工伤认定书。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对汕头建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依法行使职权,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作为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会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汕头建筑不服新会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答辩人对汕头建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汕头建筑于2013年6月7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同月9日向汕头建筑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新会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新会人社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答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给汕头建筑、7月30日邮寄送达给新会区人社局、8月1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整个行政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第17条、第31条有关程序的规定。三、答辩人对汕头建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汕头建筑、新会人社局在复议期间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取证,答辩人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月11日2时29分许,邵章齐驾驶自行车途径新会区启超大道下沉式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16日作出第2013A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章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2013年3月21日,田光玉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田光玉身份证、邵章齐户口本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署名为“柒长华”的《证明》一份(时间2013年1月29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要求认定邵章齐的死亡为工伤。新会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月25日向汕头建筑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若认为邵章齐不是工伤的,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或不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汕头建筑于同年4月3日提交了《关于邵章齐意外死亡工伤认定的说明》一份。(三)新会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章齐于2013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因工死亡。该决定书已于同月10日邮寄送达给汕头建筑、同月14日直接送达给田光玉。(四)答辩人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对漆长华、邓继昌做调查笔录。其中漆长华系新会碧桂园五期高层6#、12#楼泥工砼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负责人,邓继昌系新会碧桂园五期二区砼浇筑施工班班长。在答辩人所作调查笔录中,漆长华否认田光玉提交的署名为“柒长华”的《证明》由其本人出具,并否认认识邵章齐。邓继昌否认认识邵章齐,亦否认在其班组中有聘请过邵章齐。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邵章齐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新会区人社局认定邵章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田光玉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有署名为“柒长华”的《证明》。对该《证明》,新会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作相应调查取证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答辩人调查取证,漆长华本人明确否认出具过该《证明》,因此,答辩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该《证明》下盖有“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高层6#、9#、12#楼及(J-K-L)底下车库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内容为“柒长华班组系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工程二区泥工班组”,亦未能直接证明邵章齐系其公司员工。因此,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章齐系申请人职工进而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陈述称:我方认同被告认定的程序和遵循的法律,对被告答辩持赞同意见。第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新会碧桂园五期高层6#、9#、12#楼及(J-K-L)底下车库工程为第三人承包。2012年3月1日,第三人与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6、12#楼上盖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新会碧桂园五期6、12#楼上盖砼工程分包给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柒长华组织劳务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11月,柒长华再将新会碧桂园五期6、12#楼混凝土浇筑分包给邓继昌,并由邓继昌聘请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月11日凌晨2时29分许,原告的丈夫邵章齐驾驶自行车途经江门市新会区启超大道下沉式岗路段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章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邵章齐系第三人的员工,事故当日系从新会碧桂园工地下班回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因工死亡,遂于2013年3月21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邵章齐的死亡为工伤。该局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6日,该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章齐于2013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因工死亡。第三人不服,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田光玉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经审查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得悉该局认定邵章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2013年1月29日上有署名为“柒长华”、下盖有“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高层6#、9#、12#楼及(J-K-L)底下车库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对漆长华、邓继昌做调查笔录,漆长华表示不认识邵章齐,该《证明》不是其所写,其也没有签名;邓继昌表示不认识邵章齐,并表示其班组没有聘请过邵章齐。第三人表示其盖章只是证实“柒长华班组”系其新会碧桂园五期工程二区泥工班组,并没有证实邵章齐与“柒长华班组”的雇佣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先后送达给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光玉。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社会保障确认纠纷。第一,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第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并通知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对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审查,在期限内作出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分别送达给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告。据此,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邵章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提供的材料之一,而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首要审查的重要方面。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的工程系第三人承建,经转包给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再由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柒长华分包给邓继昌,由邓继昌组织相关人员进入该工程工地负责混凝土浇筑工作。柒长华、邓继昌在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确认了上述事实。但柒长华、邓继昌二人均表示没有雇请过邵章齐,也不认识邵章齐。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邵章齐是第三人的员工。综上,本案暂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邵章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江人社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