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与江时龙、陶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江时龙,陶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负责人:吴福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勤,该支行职工。被告:江时龙,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陶小云,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集贤支行)与被告江时龙、陶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福云及委托代理人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时龙、陶小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集贤支行诉称:江时龙与陶小云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5日,江时龙、陶小云与我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城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江时龙向我行购房按揭贷款450000元,月利率5.61‰,按月还本付息,分120期归还;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可以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本息。江时龙、陶小云以迎江区建设路30号万豪逸景E栋楼02号、03号商铺(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492**号)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于2006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1日,江时龙还款4500元后,至今未再还款。截止2013年6月4日,江时龙欠借款168748.52元,欠利息14788.95元,本息合计183537.47元。我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时龙、陶小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8748.52元、利息14788.9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江时龙、陶小云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对江时龙、陶小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工行集贤支行就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1、工行集贤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江时龙、陶小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书》、《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49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他字第4004227号)》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江时龙、陶小云以其购买的位于迎江区建设路30号万豪逸景E栋楼02号、03号商铺对工行集贤支行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单》、《活期利息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江时龙、陶小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集贤支行有权要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5、机构合并文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城建支行并入工行集贤支行。江时龙、陶小云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工行集贤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特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人案件事实与工行集贤支行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工行集贤支行与江时龙、陶小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集贤支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江时龙、陶小云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江时龙、陶小云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江时龙、陶小云用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两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江时龙、陶小云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时龙、陶小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借款本金168748.52元和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4日,利息为14788.95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61‰计算);二、如被告江时龙、陶小云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江时龙、陶小云抵押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江时龙、陶小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荣审 判 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赵 启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鹏(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