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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常彬,张学春,吴清战,黄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常彬,张学春,吴清战,黄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层。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彬。委托代理人常传梅。委托代理人李新。原审被告张学春。原审被告吴清战。原审被告黄岩。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常彬的委托代理人常传梅、李新,原审被告黄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学春、吴清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常彬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常传梅的苏CL37**号重型货车沿S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K+350M处,与张学春驾驶的苏CX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彬受伤后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脏破裂、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肺挫伤,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2日。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输血费等248789.2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抗炎治疗,根据胸部CT复查结果决定拔除穿刺针时间;2、床上功能锻炼双下肢肌力,防止下肢血栓形成,锻炼膝关节屈伸运动防止强直;3、加强营养;4、出院后1、3、6月定期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常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黄岩是苏CX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张学春是该车的驾驶员。涉案车辆苏CX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苏NB38**、苏NL4**挂车车架号相同,属于同一主挂车,因车辆过户但保险未过户导致车牌号由苏NB38**、苏NL4**变更为苏CX55**、苏C67**,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依旧是苏NB38**和苏NL4**挂车。苏NB38**和苏NL4**挂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NB3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苏NL4**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苏NB38**和苏NL4**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都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作了如下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247007.23元。对于原告在恩华连锁药店购买药物支出的1340元费用,因原始收据无原告名字,发票系事后补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药物是经医院诊断后根据医嘱购买,故无法证实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或确需支出,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主张只认可事故发生当天(即2012年11月6日)的10张总金额为4664.5元的门诊抢救费收据以及在丰县人民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的医药费收费收据,其中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中甲类药品全额认可,乙类药品认可90%,丙类药品不予认可,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按照90%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对伤者的治疗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被告黄岩和都邦财产保险徐州分公司辩称只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10张门诊票据,该抗辩不合情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对第三人具有法定赔付义务,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而在商业三责险中,如果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供使用的药品,则应按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虽主张乙类药品认可90%,丙类药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乙类、丙类药品非治疗伤情所必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内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供使用的药品,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停车、吊车、拖运费用及赔偿丰县公路管理站灌木损失,因原告并非苏CL37**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财产损失确系原告支出,因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依据不足,并且,从车损鉴定费、停车、吊车、拖运费及赔偿丰县公路管理站灌木损失的三张收据上可以看出以上损失的交款单位均是苏CL37**号重型货车,并非原告常彬,因此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主张的权利,应由该车的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47007.23元。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学春作为被告黄岩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应由雇主黄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丰公交认字(2013)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春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岩、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237007.23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30%进行赔偿,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彬医疗费,合计71102.169元(237007.23×30%)。原告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岩提出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营运损失(一个月)及车损、拖车费、停车费、15万元保全费的利息等损失应由原告常彬承担的问题,因涉及原告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该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彬医疗费71102.169元;三、驳回原告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彬负担500元,由被告黄岩负担28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张学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岩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张学春、原审被告吴清战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一组,以证实张学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常彬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拍摄时间不能反映当时的事故现场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黄岩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X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黄岩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引用法律条款名称不准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一步重新调查、认定。后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常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技术检验、调查取证,通过综合分析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提出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张学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惠 关注公众号“”